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三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360628N。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先,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27836。
法定代表人:易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兴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管道公司)、谭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先、被上诉人侨立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侨立管道公司对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在涉案项目经理夏章平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生效,夏章平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应该承担欠付货款责任错误。(一)合同中签字问题。“任丹”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非涉案项目经理夏章平,更非上诉人授权与被上诉人签约的合法代理人,故任丹以上诉人涉案项目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合同中印章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共计2页,只有第2页尾部盖有涉嫌造假的上诉人项目印章,未盖骑缝章,而被上诉人不仅在第2页尾部盖章,还加盖了骑缝章。而合同第l页却载明了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产品名称为玻璃钢夹砂管,产品具体型号及货款总金额为3725530元等。上诉人完全有合理理由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8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上诉人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合同印章鉴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印章鉴定事宜竟不了了之,且未公布鉴定结果;而后该案开庭竟多达5次,时隔长达近1年,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将该案撤诉。
二、原审判决关于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彼此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3587204元的管道错误。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也明确向法庭阐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送货单”系其自己单方虚假制作,无上诉人工作人员收货、签字或盖章等,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账单”也系其自己单方虚假制作,无上诉人工作人员收货、签字或盖章等,无真实性;“增值发票”系复印件,无发票监制章,明显系被上诉人涉嫌伪造,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开具的上述发票。
三、原审判决仅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口头虚假陈述十五局六公司工作人员谭兴成向其先后支付300多万元货款,进而认定上诉人还应向其支付306603元货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向法庭阐明,上诉人无谭兴成这一工作人员,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一笔工资,也未给其交过任何社保。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单方口头虚假陈述,谭兴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并称该人员代上诉人向其支付过300万元的玻璃钢夹砂管货款,这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二)产品购销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主要看供方是否实际履行向需方提供合格货物的主给付义务;需方是否实际履行向供方支付相应货款的主给付义务。纵观本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提供玻璃钢夹砂管,上述第二条已详述,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对账单均系自己单方虚假制作,发票明显伪造。其次,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至今也从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
被上诉人侨立管道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产品购销合同上面载明的合同一方为上诉人的项目部,而且在合同尾部盖章也是上诉人项目部所刻公章。第二,根据存放在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1.上诉人一方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2.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管道是由被上诉人所提供,充分证明了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中向上诉人一方供货的义务。同时,工程开工、竣工这么长一段时间,上诉人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一方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是认可的;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发票问题,被上诉人是专门从事管道生产的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假发票。
被上诉人谭兴成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侨立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铁十五局路桥公司、谭兴成向其共同支付货款3066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6603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路桥公司、谭兴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侨立管道公司主营生产、销售城市给排水管道、城市燃气管道、石油管道、井盖、水箱及各类保护套管;销售聚乙烯、聚丙烯原料。2010年8月2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微电园项目部(需方)与侨立管道公司(供方)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就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所需玻璃钢夹砂管道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玻璃钢夹砂管道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长度以及总金额等,总价3725530元(相应数量为需方预计数量,最后实际结算金额按实际用量、规格结算,密封圈配送);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且供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规格、数量、供货时间负责;第三条约定由供方负责送货到现场(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一标工地),需方负责卸货……第六条约定货款采取月结方式结算,每月25日双方对账,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送货金额的80%,管道全部送完后甲方在四个月内付清20%余款;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一方违约,将以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首、尾部需方处均机打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尾部同时加盖有“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任丹的手写签名,并载有手机号码X;该合同首、尾部供方处均机打载明“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尾部同时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勇的手写签名,亦载有手机号码X。另该合同共计两页,骑缝处加盖有“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侨立管道公司陆续向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工程现场运送了玻璃钢夹砂管道,共计116次。为此,侨立管道公司持有形成于该期间段的填写式送货单106张(系第二联,供方财务用)、自制机打送货单10张。前述106张填写式送货单左上方单位名称处均手写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右上方手写载明承运人名称以及车牌号(主要有徐勇、罗建、万隆、万祖东、阳作军等人);正文表格中手写载明玻璃钢夹砂管道与胶圈的规格、数量等信息;发货单位手写载明“侨立管道”,同时发货人处有相应人员手写签名。10张机打送货单机打载明单位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地点为西永微电园项目部时载明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X,以及玻璃钢夹砂管道与胶圈的规格、数量等信息;此外尾部承运人处有徐勇、罗建等人的手写签字,另打印有相应车牌号等信息。
存放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质量责任书》(形成于2010年2月20日)载明,夏章平系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其左下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加盖有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公章,且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薛学勇的手写签字;存放于同一地点的《工程开工报告》(形成于2010年3月15日)、《工程竣工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意见均载明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中铁十五局六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竣工,且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有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公章,同时有夏章平作为项目法人或者项目经理的手写签字。
侨立管道公司现持有机打对账单5张,形成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5张机打对账单首部处均机打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就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某期间段上诉人向贵公司提供玻璃钢夹砂管道情况如下”;正文表格内则分别载明玻璃钢夹砂管道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本次开票金额等信息,其中金额分别为1031616元(2012年9月20日对账)、1602330元(2010年10月25日对账)、412370元(2010年11月25日对账)、534888元(2010年12月25日对账)、6000元(2011年1月28日对账),金额总计3587204元;左下方均有邹云刚的手写签字,内容大致均为数量及金额已核对无误。
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侨立管道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40张,货物名称均为玻璃钢夹砂管道,发票备注栏均加盖有侨立管道公司发票专用章,价税总计3587204元。其中,2010年9月25日开具的11张发票金额总计1031616元;2010年10月26日开具的17张发票金额总计1602330元;2010年11月29日开具的5张发票金额总计412370元;2010年12月28日开具的6张发票金额总计534888元;2011年1月28日开具的1张发票金额总计6000元。
一审同时查明,2016年2月26日,谭兴成通过其6222083100002033423的银行账户向侨立管道公司销售经理陈勇转账付款20万元。当日,陈勇即将该款转付给侨立管道公司。一审中,侨立管道公司认可谭兴成所付款项即为涉案货款,且总计已经收取货款3280601元。
2016年8月26日、11月1日,侨立管道公司委托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先后两次向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出具并寄送了《律师函》(EMS快递单号为1067992978520、1020926001722)。两份《律师函》主要载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受侨立管道公司委托,就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因承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其公司项目部向侨立管道公司赊购玻璃钢夹砂管道所欠货款306603元一事进行致函催收。EMS快递单网络查询显示第一份邮件被退回,第二份邮件投递并签收。
2016年12月8日,侨立管道公司将中铁十五局六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酿成(2016)渝0118民初1129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侨立管道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支付货款306603元、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7月17日,侨立管道公司申请追加谭兴成为共同被告。后侨立管道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于2015年11月10日注销,负责人系夏章平。
一审中,侨立管道公司陈述双方的结算付款流程一般是先对账,其公司开票后交给销售人员,再由销售人员转交给购买方;涉案货款系是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工作人员谭兴成付给陈勇,陈勇再转给其公司财务人员,最后由财务人员转给公司。与此同时,中铁十五局六公司陈述其公司大概是在2010年承建了涉案工程,当时设立了项目部,夏章平任项目经理,他也是其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当庭与其公司印章保管人员核实,当时项目部共有四个章,分别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以及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侨立管道公司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有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与此同时,中铁十五局六公司亦自认承建了涉案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前述公章。据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应是前述项目部。鉴于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项目经理是受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据此,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其仅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的人员、财产的集合体,是项目经理人格在履行管理建设工程项目职责过程中的延伸。故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夏章平,亦是中铁十五局六公司职工。结合侨立管道公司举示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其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侨立管道公司已向涉案工程所在地运送并交付了价值3587204元的管道,在开具、交付发票后收到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有鉴于此,虽然夏章平未与侨立管道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并在相应单据上签字,但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涉案项目部向侨立管道公司实际赊购玻璃钢夹砂管道的行为,应视为其所为;同时夏章平的赊购行为明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管道亦用于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实际承建的涉案工程。据此,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理应承担夏章平欠付货款的责任。此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侨立管道公司自认已收大部分货款,仅主张306603元货款。针对已付货款,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侨立管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但针对侨立管道公司要求谭兴成共同付款的诉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中铁十五局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侨立管道公司支付货款306603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以306603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侨立管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中铁十五局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本案尚欠货款金额是多少。
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建了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侨立管道公司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有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上诉人亦自认设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前述公章,同时,从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看,存放在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建工程所使用的管道是由被上诉人所提供,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的项目部和被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该项目部的行为是否及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相应的送货单,货款总金额3587204元,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而作为付款义务人的上诉人对付款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审理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现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尚欠货款为3066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中,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成立了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本案主体,但一审仍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属被告名称列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吴宝山
审 判 员 章若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王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