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9643号
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27836。
法定代表人:易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树,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小区4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33981726。
负责人:刘辉树。
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8号2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48827212。
法定代表人:刘光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管道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司重庆分公司”)以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立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承文,被告国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树、贾高峰,被告国安建司重庆分公司,被告瀚翔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立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258.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侨立管道公司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放弃违约金,其他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玻璃钢加砂管道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玻璃钢夹砂管道。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并交付了玻璃钢夹砂管道。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据此,原告侨立管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进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
被告国安建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求,其辩称:一、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购买原告诉称的产品,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国安建司重庆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求,其辩称理由同国安建司。
被告瀚翔实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求,并辩称:一、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三、其之所以对原告付款,是因为受了被告国安建司及其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且原告对此亦知晓。庭审中,瀚翔实业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律师函》一份,拟佐证其辩称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侨立管道公司主营生产、销售城市给排水管道、城市燃气管道、石油管道、井盖、水箱及各类保护套管;销售聚乙烯、聚丙烯原料。2011年12月27日,国安建司重庆分公司(需方)与侨立管道公司(供方)共同签订了《玻璃钢加砂管道购销合同》,就鱼盛路复盛段和庙石路及复盛庙坝地块排洪沟迁改工程(注:如前所示,前述文字用下划线标识)中所需玻璃钢加砂管道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玻璃钢加砂管道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单价包括密封橡胶圈及运费,但不含卸车费)以及总金额等,总价3025850元(此款为暂订价,最终货款总额以实际供货量结算);第二条约定管道的连接安装由需方负责,供方免费提供安装技术指导;第三条约定了供货日期,即供方以需方提交的供货计划为依据,保证现场施工进度的需要为准,具体时间由需方提前5天通知供方……第五条约定货款实行月结,即每月25号对账结算,次月10号前需方支付供方70%的货款;尾款在管道全部供完30天内付清;供方收款前需提供等额材料发票给需方等。该合同首、尾部需方处均机打载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紧接着手写载明“重庆分公司”;同时尾部需方处加盖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石强的手写签名,并载有手机号码1398391****;尾部供方处加盖有“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勇的手写签名,亦载有手机号码1390837****;另该合同共计两页,骑缝处加盖有部分“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侨立管道公司陆续向河南建司承建的复盛涉案工程现场提供并交付了玻璃钢夹砂管道及胶圈,共计70次,价值总计2535880元。为此,侨立管道公司持有形成于该期间段的填写式送货单42张(编号为:1114至1116、7793至7797、7939至7944、7971至7976、7644至7570、8507至8515、8521至8531)、自制机打送货单28张。前述42张左上方单位名称处均手写载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方中间多手写载明“复盛”二字,下方收货人处分别有李治丰、向宗南、姜某某、叶某平、傅万等人的手写签字。主文处手写载明玻璃钢夹砂管道与胶圈的规格、数量等信息。28张机打送货单机打载明单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点为复盛,联系人为姜老师,联系电话为13640****XX,送货日期以及玻璃钢夹砂管道与胶圈的规格、数量等信息;收货人处主要有姜某某与李治丰的手写签字;尾部同时手写载明承运人名称以及车牌号等信息。
同时查明,侨立管道公司现持有机打对账单7张,对账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7张机打对账单抬头处均机打载明“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左上方对账单位处均机打载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文均机打载明“就鱼盛路复盛段和庙石路及复盛庙坝地块排洪沟迁改工程”(注:如前所示,前述文字用下划线标识),某期间段“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玻璃钢夹砂管道情况如下”;正文表格内则分别载明玻璃钢夹砂管道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本次开票金额等信息,其中金额分别为117684元(2012年1月10日对账)、398316元(2012年3月1日对账,196140元+202176元)、272988元(2012年3月22日对账)、997409.40元(2012年4月27日对账)、298289.30元(2012年6月4日对账)、188124元(2012年6月29日对账)、263069.30元(2012年8月1日对账),金额总计2535880元;左下方需方签字处有陈荣(一次)、屈元昌(五次,其中2012年3月1日、22日均手写载明“发票已收”)以及廖燕(一次)各自的手写签字。
同时查明,2012年1月9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侨立管道公司向国安建司开具并交付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货物名称均为玻璃钢夹砂管道,发票备注栏均加盖有侨立管道公司发票专用章,价税总计998735.5元。其中,2012年1月9日开具的2张发票金额总计117684元;2012年2月29日开具的2张发票金额总计196140元。2013年2月4日,侨立管道公司向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货物名称为玻璃钢夹砂管道,发票备注栏加盖有侨立管道公司发票专用章,价税总计750039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侨立管道公司向瀚翔实业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货物名称为玻璃钢夹砂管道或管道,发票备注栏均加盖有侨立管道公司发票专用章,价税总计787105.5元。前述17张发票金额总计2535880元。
同时查明,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瀚翔实业公司向侨立管道公司先后七次转账付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7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及37144.5元,共计1437144.5元,其中部分转账用途备注为货款。同时,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国安建司向侨立管道公司先后四次转账付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98132元、200147.5元、300456元,共计998735.5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侨立管道公司委托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向国安建司及其重庆分公司以及瀚翔实业公司出具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载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受侨立管道公司委托,就国安建司重庆分公司因承建“鱼盛路复盛段和庙石路及复盛庙坝地块排洪沟迁改工程”而向侨立管道公司赊购玻璃钢夹砂管道所欠货款一事进行致函催收。其中,该函载有“……另经我所调查了解,我方委托人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向贵公司交付所需的各类型管材及配件,且双方已发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发现贵公司应支付我方委托人货款等共计2535880元,虽然贵司委托第三方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代贵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今日还欠壹拾万元未付……”,尾部载有联系人陈勇,电话13908****XX。庭审中,瀚翔实业公司当庭举示了前述《律师函》。被告国安建司陈述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此原告侨立管道公司解释当时邮件回执显示被告国安建司拒收。
庭审中,原告侨立管道公司陈述国安建司及其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强找到其公司销售人员陈勇,提出购买管材,用于复兴路项目;陈勇遂与石强一同到项目现场进行查看;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其公司亦依约向该项目工程直接运送了所有的货物,价值共计2535880元;送货单上所有的签字人员都是项目现场库管或其他管理人员;另因刘泽涵是涉案项目实际投资人,也是瀚翔实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涉案项目实际是瀚翔实业公司挂靠在国安建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处;正是如此,其公司才会应刘泽涵的要求,向瀚翔实业公司以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开具发票,同时瀚翔实业公司也才会向其公司转账支付部分货款,且刘泽涵口头承诺将以瀚翔实业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11月付清尾款,但至今未付。与此同时,瀚翔实业公司当庭陈述其之所以向侨立管道公司付款,是为了融资需要,走的银行流水,之前其公司与国安建司及其重庆分公司之间有何关系不清楚;刘泽涵与石强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涵也不是其公司投资人。另本案审判人员询问原告侨立管道公司有无证据证明刘泽涵的身份时,原告答复“无,(是)刘泽涵对销售人员如此陈述(的),也是如此履行,大部分款项是瀚翔实业公司进行支付(的)”;当询问原告有无连续催收货款的证据时,原告答复“仅2017年发了一次律师函,平时(是)销售员陈勇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对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侨立管道公司举示的《玻璃钢加砂管道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转账凭证,彼此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国安建司重庆分公司与侨立管道公司先签订购销合同,后侨立管道公司向涉案项目所在地运送并交付了价值2535880元的管道,在开具、交付发票后收到国安建司重庆分公司所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有鉴于此,涉案买卖合同明显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现原告侨立管道公司自认已收取货款2435880元,且有相应转账凭证印证,据此国安建司重庆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尾款10万元。作为总公司,国安建司理应承担相应补充清偿责任。此外,虽然瀚翔实业公司系发票所载的购货单位与部分货款的支付方,但原告在其委托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中,已经自认瀚翔实业公司其实系货款代付方,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瀚翔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担责于法无据。
现三被告均辩称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涉案货款主要产生于2012年间,距原告书面发函催收的2017年9月26日约五年,已经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原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原告的开票与被告的付款行为,依法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从最后一次付款的2015年7月27日,至发函催收的2017年9月26日,刚好超过了原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侨立管道公司又陈述其公司销售员陈勇平时都在与涉案的项目负责人对接,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涉案合同标的额高达二百万元,且侨立管道公司作为专门生产、销售管道的公司法人,其谈判议价与货款催收能力,相对而言理应比一般的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都更强,同时亦理应更具有证据保全意识。在此情形下,因其未举示足以证实其在2017年7月27日前催收过涉案货款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有鉴于此,国安建司及其重庆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原告侨立管道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  汪远琴
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