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27836。
法定代表人:易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金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09342585E。
法定代表人:易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侨立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羽,被上诉人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侨立管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76220.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220.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书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送货义务,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履行。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7日的发货单载明的货物价值为113780元,该笔货物的签收人为李英。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3780元。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重庆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就进行了认证抵扣。由此可见,在上诉人2013年10月27日发货后,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和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行为是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再次确认。同时,被上诉人签收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和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行为是对货物签收人“李英”身份的确认,即被上诉人确认“李英”能够代表被上诉人签收货物,“李英”的签收行为即系被上诉人的签收行为。那么,在此后的两次供货的发货单上“李英”的签收行为也是代表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购买过材料,因此不存在支付其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侨立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民利公司支付货款176220.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220.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7日,侨立管道公司制作了订单编号为20131003号发货单,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民利公司,送货地点为丰都,联系人为谭春梅,价值为113780元的PE100燃气管,该笔货物送达后签收人为李英;2013年12月26日,侨立管道公司制作了订单编号为201312008号发货单,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民利公司,送货地点为丰都,联系人为易涛,价值为110635.54元的PE100燃气管及相关配件,该笔货物签收人亦是李英。2013年12月27日,侨立管道公司制作了订单编号为201312007号发货单,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民利公司,送货地点为丰都,联系人为易涛,价值为65584.58元的PE100燃气管,该笔货物签收人亦是李英。2013年11月11日,蒋丽娟向侨立管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13780元给侨立管道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侨立管道公司向民利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专用发票一张,不含税金额为107350.43元,含税总金额为125600元。该专票民利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进行了认证抵扣。
一审还查明,2018年2月,侨立管道公司向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民利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民利公司尚欠侨立管道公司货款188040.12元。一审中侨立管道公司亦提交了对账单及计划单的复印件,证明系民利公司向其订货并及时与民利公司进行了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侨立管道公司如要求民利公司支付货款,首先需要证明其是与民利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为此本案中侨立管道公司举示了单方制作的发货单、计划单、对账单、转账凭证、专票以及催收欠款的相应证据。根据侨立管道公司举示的证据分析,计划单及对账单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民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进行采信。催收欠款的企业询证函亦无民利公司签字确认,转账行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民利公司行为或受民利公司指派向侨立管道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凭据企业询证函及转账凭证也不能认定侨立管道公司和民利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现仅有发货单及发票两份证据,发货单虽然载明的客户名称系民利公司,但系其单方制作且签收人现也无证据证明系民利公司工作人员或受民利公司授权,从该证据看亦无法直接得出民利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而作为发票,从一般角度看发票的客户应为购买方,但如果仅有发票尚不能得出该结论,因为不可排除系他人向侨立管道公司购买后要求侨立管道公司向民利公司开具发票的可能,换言之,民利公司可能是通过第三方购买的货物而非直接向侨立管道公司直接购买的货物。综上,侨立管道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诉求目前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一个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更应该注重明确交易的相对方,以便发生纠纷后更利于救济自身权益。假设该案中,侨立管道公司与购买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侨立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20元,由侨立管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民利公司举证如下:1.民利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民利公司2014年6月9日向易涛支付货款20万元。2.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成立,股东是易涛和蒋理娟,2013年11月向上诉人公司购货和付款的人均系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成员。上诉人公司这笔货物是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的,而非民利燃气公司。3.证人易涛的证言。证人陈述:上诉人是我以前的供货商,我以前在他们那里买过管材,被上诉人是我的客户,我是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成立之初是向上诉人公司购买货物,买过几次。上诉人举示的这三份计划单,是我向上诉人买的,再卖给被上诉人的。我让上诉人直接发给民利公司了,因为上诉人是包运输的。民利公司收到这些货后向我付了款。民利公司的老板是我的亲戚,但我不是民利公司的股东,在向上诉人购货时也没有说自己是民利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的三份发货单上的签收人是李英,她的身份是民利公司的库管。货物是我根据客户提供的联系电话,直接把联系电话给供货商他们自己联系送货。本案涉及的三笔货物都是我向上诉人购买的,货款应该是付清了的,因为没有收到催款。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只能开普票不能开增值税发票,所以就由我的供货商把发票开给客户。蒋理娟是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她个人的账户向上诉人付过货款。以前是通过股东的私人账户付款,现在都是公对公付款。
侨立管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交易明细系民利公司与易涛的转款记录,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向我公司购货的单位是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那么我公司在出具发票的时候购货方单位就会是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但是我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一直是和民利公司进行沟通和商谈,我们不清楚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那么即使有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参与其中,也是其与民利公司内部的关系,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对证人说的购买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证人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建立的,这一点我们不认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从未听说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向重庆凯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过发票,包括送货、开票都是针对的是民利公司,合同关系是我公司与民利公司建立的。
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易涛亲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侨立管道公司称在进行案涉货物的交易时是与易涛联系,而易涛称其代表的就是民利公司,加之案涉货物送到了民利公司的经营地,发票是以民利公司的名义开具的,所以侨立管道公司认为其是与民利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民利公司则认为其并未与侨立管道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还申请了易涛出庭作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侨立管道公司主张其与民利公司之间建立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书面的买卖合同不是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但侨立管道公司亦应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从其举示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易涛在与其进行洽谈的时候代表的是民利公司,也不能证明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的是民利公司,一审亦对此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人易涛的证言,更印证了与侨立管道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民利公司。故本院认定侨立管道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民利公司之间建立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侨立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王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