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3551号
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27836。
法定代表人:来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7615310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8220.20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8220.20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PE100燃气管。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11月14日、12月18日、12月27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运送了价值238220.20元的管材。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小兵于2017年3月9日承诺剩余的货款由其支付。2018年4月3日,*小兵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20.20元。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小兵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城市给排水管道、城市燃气管道、石油管道、井盖、水箱及各类保护套管;销售聚乙烯、聚丙烯原料。
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向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购买PE100燃气管。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项目运送了PE100燃气管,货款总金额为238220.20元。
2014年2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
2017年3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小兵向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原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发送短信,承诺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欠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由***承担,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
2018年4月3日,*小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
至今,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欠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220.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管材,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代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同时原告也没有免除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小兵的单方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小兵应与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22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以8822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以48220.2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重庆市南川区中海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