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11执异173号
申请人:***,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远航路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流芳园横路**众友科技TD-SCDMA测试仪产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祝娟,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在执行(2017)鄂0111执1040号***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中。因申请人***与***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被执行人**等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故此,现特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
申请人***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2018年12月19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通知各债务人的邮寄单;
证据二、2019年1月17日,***在《湖北日报》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一份;
证据三、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426.49万元;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26.4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率向***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自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第三项:***、祝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00元,**负担100000元,***负担1360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0元由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等。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2017年2月21日,***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7)鄂01执185号立案执行。2017年4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1执18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17年4月28日,本院以(2017)鄂0111执1040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2018年10月16日,***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娟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2019年1月17日,***就该债权的转让,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对***受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向本院进行了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作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将其对**、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娟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娟的义务,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受让债权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权利人,***对该债权的转让亦向本院进行了书面确认。***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变更为本院(2017)鄂0111执104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定帆
审判员齐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