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92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12号众友科技TD-SCDMA测试仪产业园一期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高科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工大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3********。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3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四美塘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0********。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支付2015年7月2日起至本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中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1025398.59元为基数,按照10.05‰/月的标准计算,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合计在最高额2000000,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有权对**持有的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公司17970408股股权,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合计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994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669元。同日,该院依法受理。
本案依法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房产信息,**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有坐落于水域天际一期3栋2单元5层2号的房产。本院依法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均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余额均不足)。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款项(全案未履行)及本案执行费4669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