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4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

法定代表人:邢丙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北高营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维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坤,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复议申请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2020)冀01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法院在执行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国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远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长安法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长安法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356,72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2,356,722.39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瑞昌公司、国远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长安法院依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执复317号裁定书意见,针对(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主文不明确具体问题,书面征询了审判部门的意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3579号复函。

在(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国远公司申请由长安法院委托河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8金桥专审字第1049号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第6页鉴定结论(二)载明“增加应收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工程款14,582,331.00元”。

长安法院认为,根据长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中院复函的内容,国远公司是否还欠付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若欠付***工程款,实际欠付多少工程款无法明确,国远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2018金桥专审字第1049号审计报告书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事项与国远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相关涉及均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需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在生效判决载明国远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国远公司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对其执行申请理据不足,长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国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长安法院(2020)冀01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前述裁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65号裁定书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也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复函意见相悖。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被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法定条件。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对复议申请人而言,(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是欠缺“给付内容明确”这一法定条件的。二、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和义务主体,复议申请人收到荣盛公司付款后。均已拨付给了“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不存在欠付其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是错误的。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能够正确理解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和中院复函的内容。虽然3579号判决书载明复议申请人对相关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并不能想当然的作为驳回复议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中院的复函内容很明确,在实体问题上存在争议情况下,应另诉解决。3579号判决书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只能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长安法院就本案执行依据执行内容向本院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本院审判部门出具(2017)冀01民终3579号复函,内容为:“你院(2018)冀0102执56号关于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主文不明的来函已收悉。答复如下:根据合议庭意见,我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内容‘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意为若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则应在欠付范围内对***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的工程款结清,则无需对***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三方对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可另案诉讼”。其他事实与长安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指出,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第15条第二款指出,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案中,长安法院就本案执行依据执行内容向本院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本院审判部门予以答复,依据该答复意见,现双方当事人对国远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意见不一,故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国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瑞昌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国远公司财产不具可执行性,应驳回其执行申请。如另案诉讼能够确定国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则瑞昌公司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国远公司财产。

综上,国远公司复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安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执异65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对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李鸿雁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伟绪

书记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