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2执异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邢丙岩,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北高营钢材市场A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高维业,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复议申请人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均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1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撤销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102执异69号异议裁定,并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国远公司称,其与瑞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3579号判决书),现该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3579号判决书和中院(2017)冀01民终3579号复函针对国远公司的义务部分给付内容不明确,国远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瑞昌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针对国远公司而言,瑞昌公司申请执行的(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不具备法定条件,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瑞昌公司对国远公司的执行申请。《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法定条件。针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3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主文不明事宜,贵院以书面形式询问了中院,中院复函贵院,作出的答复内容为:“……若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则……”显然,这只是一种假设,并非明确确定国远公司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中院复函中也给了当事人救济渠道,即若就实体问题存在争议,可另案诉讼。因为毕竟执行异议审查属于执行程序,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就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还需审判庭完成。显然,“3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国远公司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只是瑞昌公司一厢情愿的理解,而该理解与中院的复函内容相互矛盾,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357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法院,其作出的答复当然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在该问题上,瑞昌公司已经完全失去了狡辩的空间和讨价还价的余地。《民诉法解释》已经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中院的复函又明确了判决主文的本意并非判定国远公司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贵院应以《民诉法解释》第463条为依据裁定驳回瑞昌公司对国远公司的执行申请,否则便与中院复函内容相互矛盾。从程序上看,至于以后还能否执行国远公司,需视另案诉讼情况而定。

二、不存在国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当时是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和义务主体,国远公司收到荣盛公司付款后,均已拨付给了“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不存在欠付其款项的事实。瑞昌公司始终断章取义的纠缠于国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肯定的是,相关陈述并不构成国远公司对***存在欠款500万元的自认,当时审判人员提出的问题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理解和回答。实际上,中院的复函本身就是对瑞昌公司故意曲解相关陈述最为有力的回击,假如果真存在国远欠付***500万元的事实,那么中院复函的内容便应该是截然不同的另外一个版本了。综上,根据中院的复函内容和《民诉法解释》第463条明确的法律规定,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瑞昌公司对国远公司的执行申请。

瑞昌公司辩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五、六行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国远公司称,其未参与实际工程,尚欠实际施工人大概500万元。”在判决书第十二行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项目垫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另外有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长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书第6页鉴定结论(二)确认了欠实际施工人14582331元,远远大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时所说的尚欠实际施工人大概500万元。综上所述,就按国远公司在开庭时说的尚欠实际施工人大概500万元,不按审计报告审计的14582331元,国远公司也应该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应依法应驳回国远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35672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2356722.39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瑞昌公司、国远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依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执复317号裁定书意见,针对(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主文不明确具体问题,书面征询了审判部门的意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十日作出(2017)冀01民终3579号复函。

在(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国远公司申请由我院委托河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8金桥专审字第1049号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第6页鉴定结论(二)载明“增加应收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工程款1458233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中院复函的内容,国远公司是否还欠付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若欠付***工程款,实际欠付多少工程款无法明确,国远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2018金桥专审字第1049号审计报告书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事项与国远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相关涉及均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需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在生效判决载明国远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国远公司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对其执行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籍东雷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