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民初661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王小林,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姚明春,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肖年恒,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李述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肖尚全,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肖淑梅,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原告:肖太平,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李秀碧,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符小华,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原告:赵寿斌,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李兴彪,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肖小平,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肖琼英,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肖前凯,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原告:陈娟,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祁竞峥,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十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2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邢丙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正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线东侧和园路北侧。

负责人:臧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小林、祁竞峥、肖前凯、姚明春、肖年恒、李述军、肖尚全、肖淑梅、肖太平、**、李秀碧、符小华、陈娟、赵寿斌、李兴彪、肖小平、肖琼英与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正军、邢占强,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189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王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王小林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祁竞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祁竞峥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肖前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肖前凯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姚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姚明春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肖年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肖年恒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李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李述军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肖尚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肖尚全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肖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肖淑梅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肖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肖太平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李秀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李秀碧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符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符小华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陈娟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赵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赵寿斌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李兴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李兴彪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肖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肖小平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肖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肖琼英2014年12月-2015年6月工资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香河荣韵小区南侧潮白半岛8、9、12、13号楼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未给付,现原告等多人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雇佣或劳务关系,事实上国远公司已经依法将本案工程分包,并由分包人进行施工工作,国远公司并未与劳务公司或工人个人之间发生过合同关系。二、原告所举证的这份工资表,不是原件,虽然国远公司曾经在某份工资表上盖章,但是事后已经作废,事实上最终的工资表应该为60万元且已经支付完毕。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和我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二、就涉案工程已竣工,且我公司与国远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同时,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三、就原告证据无法核对是否为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被告荣盛公司开发的潮白半岛8、9、12、13号楼工程。2014年1月26日,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亚辉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亚辉,李亚辉具体组织施工。十九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记录工程标段潮白半岛8、9、12、13号楼,该工资表上十九原告工资与原告起诉一致,共计1438956元,加盖了二被告公章。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承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十九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潮白半岛8、9、12、13号楼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使用审批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在2017年2月8日,荣盛公司直接发放潮白半岛8、9、12、13号楼130名农民工工资596万余元,其中包含***40000元、肖小平50000元、王小林、肖淑梅、肖前凯、符小华、陈娟、肖太平、李述军、***、祁竞峥、李秀碧、**、肖尚全、姚明春、赵寿斌、肖年恒、李兴彪、肖琼英十七人各30000元,直接打到每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十九原告在被告荣盛公司开发的潮白半岛8、9、12、13号楼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荣盛公司分别给本案十九原告转账共计600000元(明细见查明事实部分),分别转到十九原告个人账户,系发放的潮白半岛8、9、12、13号楼农民工工资,有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使用审批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为证,证据充分。十九原告主张此600000元是李亚辉还给肖小平的私人借款,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款系荣盛公司账户直接打出,且分别转给十九原告,与荣盛公司发放其他工人工资一起发放,确应为发放给十九原告的工资款,故对原告主张系李亚辉还给肖小平的个人借款,不予采信。十九原告依据由二被告签章的发放记录表,主张二被告另行给付工资1438956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十九原告工资应为600000元,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使用审批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可知本案十九原告工资确已发放,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仅凭发放记录表主张二被告尚欠工资14389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小平、王小林、肖淑梅、肖前凯、符小华、陈娟、肖太平、李述军、***、祁竞峥、李秀碧、**、肖尚全、姚明春、赵寿斌、肖年恒、李兴彪、肖琼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十九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