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正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7)冀102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在得到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上诉人收到***的50万元后即将该款项交给了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故该款项应由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个版本的公章,故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委托书是否真实。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河北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为逃避责任而伪造证据。***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为被告或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辩称,***以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并出具了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分两次向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开发商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按照双方约定,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其施工的5个月期间,系***与***以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协商业务往来。
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均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出具过本案涉及的委托书。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取本案中任何人的保证金。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未予追加***,合情合理,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其保证金50万元,并按年息(按国家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2月18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位于香河县建设项目(二期)4#、5#、19#、21#-30#、42#-47#号楼建筑工程由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11月1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远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新村项目(二期)4#、5#、19#、21#-30#、42#-47#号楼工程分包给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水电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关于****二期的水电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以平方米包干形式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为每平方米203元,结算方式为: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主体六层完工后结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完工后结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及装修按月进度拨款。原告进场需交保证金,主体完工后退50%,二次结构完退清保证金。非原告原因造成长期停工(1个月以上停工),被告***需返还原告所交全部押金。2015年12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2017年11月2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盖印“***印”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合同,并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针对涉案工程其公司并未授权与被告***,其公司也并未收到上述保证金,故不予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授权书系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且上述保证金亦交给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经鉴定,被告***提交的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的关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的印文与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上述结论,可以确定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相应的授权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认为,就涉案工程被告**田未有代理权限却与原告签订水电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0元保证金因合同无效,被告***亦应予以返还。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鉴定所支出的1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国家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与***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水电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给付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并申请法院调取该承诺书的原件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文件,以证明***系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表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事实。***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是真实的。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公司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的签字与印章没有加盖在一起,不是同时所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提交其工资卡明细,证明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发过2.8万元的工资。***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涉案工程农民工上访,由政府主持让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该明细系复印件,我方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对***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申请调取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50万元的证明目的,故对***的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调取盖有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文件,用以证实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其中有与**田所持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公章一致的文件,该申请没有明确指定某一份文件,调查取证对象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持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并非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故***与***签订水电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诉称***代表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因没有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直接向***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与***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诉称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个公章,并伪造其与河北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认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涉及刑事犯罪,可向公案机关报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