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102执异6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北高营钢材市场A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高维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副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在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瑞昌公司)诉***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安区人民法院(简称贵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裁定书(简称5948号裁定书),次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简称5948号协执书)。一、接收行为不能视为对文书内容认可,从法律角度看,法院给我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我公司都有接收的义务,包括内容存在错误的法律文书。在贵院工作人员将两份法律文书交给我公司工作人员时,工作人员对本案的案情毫无所知。并非是我公司在确认文书内容无误后接收的。二、两份文书本身也是错误百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78172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冀0102民初59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香河白鹭岛二期二标施工工程中在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程款4781725元。查封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我公司不知道是否存在(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裁定书提到的“石家庄市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便是真实存在,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顾名思义,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通知书的一种,只是通知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方履行某种协助义务,该通知书本身不具有裁定书的效力,也就不应该出现“裁定如下”。本案中,法院要冻结***的工程款,正确的程序应该是,先专门就冻结***工程款作出民事裁定书,之后在确认我公司确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再给我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外,本案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混淆了冻结和查封的概念。查封,是对不动产或体积较大且难以移动的财产加贴封条,原地封存,不准移动或处分的限制性措施。冻结,是对无形的财产权益采取的禁止转移、使用和处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7条之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如果把工程款4781725元理解为存款,那么冻结期限当然是错误的。如果把工程款4781725元理解为动产,即有4781725元的实物现金,显然更不符合实际情况。三、我公司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认可这两份法律文书,在瑞昌公司诉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鉴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瑞昌公司与***,而***又是冒用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瑞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我公司始终主张对瑞昌公司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这一观点贯穿整个过程。我公司不承认对瑞昌公司负有债务,当然不会认可前述两份法律文书,之所以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是因为法院只是给我公司送达了前述两份法律文书,并未实际查封冻结我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对我公司的财产产生直接重大的影响。因此,我公司侧重在实体角度,积极组织证据应诉、反驳瑞昌公司对我公司的权利主张。从终审判决看,鉴于我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我公司对瑞昌公司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即从实质上看,我公司的抗辩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四、本案中针对我公司的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不过因并未实际保全住我公司的财产,因此未对我公司产生直接的重要消极影响,否则我公司将另案诉讼要求瑞昌公司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本案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冻结的***在涉案工程中在我公司的工程款4781725元。从实质上看,贵院冻结的是***的财产,而非我公司的财产。我们的理解是,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能起到“止付”的作用。事实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属于***的新工程款到过我公司,这一事实经得起任何部门的调查。数百万元的巨款,如果真被我公司转移,不可能留不下蛛丝马迹。客观事实不会因当事人的如何表述而产生变化,因此要认定案件事实,就不能听当事人怎么说,而是要通过客观真实的证据去加以认定。鉴于在接到该协执后,我公司协助执行的事实条件并不具备。至于在将来具备了协助执行的事实条件,可能会对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时,我公司会在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异议。至于,香河县建设局通过行政指令将工程款由荣盛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既是我公司无法抗拒的,而且该事实的出现也不能错误的理解为具备了我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条件,请求撤销(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78172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据此,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在香河白鹭岛二期二标施工工程中在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程款4781725元。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35672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2356722.39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中“石家庄市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正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认可为生效要件;其次,(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裁定书有笔误,但已补正;第三,(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称对瑞昌公司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不予采信,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而不是协助义务人,异议人称协助执行的事实条件不具备不能成立。异议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