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102执异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北高营钢材市场A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高维业,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石家庄瑞昌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石家庄瑞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瑞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3579号判决书),现该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瑞昌公司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从生效判决书看,申请人并不是无条件向瑞昌公司担责,3579号判决书不是判令申请人无条件对***对瑞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申请人是否实际要向瑞昌公司承担责任,取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申请人对瑞昌公司不负有法律义务。二、申请人不欠***工程款有充足证据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已按约定将荣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河北工程公司”(***)。就此,申请人委托了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付款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申请人并不欠付***工程款。至于判决书中的:“国远公司称,其未参与实际工程,尚欠实际施工人大概500万元”这一表述,应予以全面理解,而不能仅据此认定申请人欠付***工程款500万元。专项审计报告足以澄清申请人不欠***工程款的事实。三、申请人并未违反法院要求擅自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法院给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申请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法院实际冻结住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产生“止付”作用,当然不能以此认定实际冻结了4781725元的工程款。另外,瑞昌公司提起诉讼后,开发商荣盛公司没有再向国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也就不存在申请人再向***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期间,虽然存在荣盛公司通过香河县住建局直接支付部分人工费等款项的情况,但这也是基于当地住建局行政指令而支付,申请人无力改变这一行政决定。四、关于本案的工程质保证金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中,该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即荣盛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5年后支付工程质保金,因此该质保金至今尚未到期,同时,由于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荣盛公司可能扣除部分款项用于工程维修,因此此质保金的最后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此外,***因该工程尚欠付大量工人工资(目前已知的约有280万元左右),而香河住建局要求质保金到期后由荣盛公司直接将质保金用于支付工资。对此要求,申请人亦无法改变。因此,申请人认为,该质保金不具备执行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并不欠付***工程款,瑞昌公司针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35672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2356722.39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家庄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4月4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冀正祥会专审字[2017]第1-0063号专项审计报告。申请执行人对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认可,提出系异议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还欠付多少工程款尚待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