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225执2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9650H。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号*楼。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29日生。
申请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豫022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艳材料款1340460元;二、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豫02民终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此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8)豫民再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289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艳材料款1340460元”和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标的款实际由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已被***全部领走,申请执行人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
2、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3日,本院分六次提起总对总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有部分存款,经扣划至本院,已实现债权79965.16元;有东风日产牌的汽车一辆,已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车辆登记部门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
3、2019年3月25日,本院执行干警至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兰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19年6月12日,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居住村委调查其家庭情况,发现其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
6、2019年6月1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措施,其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现已实现债权79965.16元。
综上,现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