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方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固安县方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寇 亚 涛 诉 固 安 县 方 城 市 政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杨 金 梅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初字第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安县方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学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固安县方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方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被告方城公司的部分路桥工程,之后将其中的修桩作业转包给原告,当时二被告承诺完工即付款,但直到当年10月份,被告仍欠原告80000元欠款,经催要仅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
被告方城公司辩称:被告方城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方城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方城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桥梁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方城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桥梁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商定将桥梁施工中的四棵桥桩的拆除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完成,完工后被告***将给付原告报酬126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拆除四棵桥桩工作,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报酬。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仍尚欠原告拆除桥桩报酬8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报酬20000元,下欠60000元一直未付。故此,原告以方城公司和***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报酬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间的桥梁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和被告方城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成立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报酬义务。原告与被告方城公司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城公司连带给付余欠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欠报酬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庆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邸熠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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