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814663XN。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达,男,汉族,1993年7月9日出生,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奇特商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0173572U。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达、被上诉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付款对账表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结算。工程结算书和付款对账表上的盖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签字不是上诉人授权员工的签字,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没有上诉人公章或与施工合同一致的印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工程结算书和付款对账表上的盖章和签字能代表上诉人。其次,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详细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与对应条件,被上诉人满足各个节点时都会留下相应的书面痕迹。例如在“形象进度完成50%”的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应有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预算书;在“过滤吸收器采购”的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应有过滤吸收器供货合同;在“分区验收”的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应有分区验收报告。上述材料都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必要文件,直接关系到结算价的计算(工程量与未包死的过滤吸收器价格)。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基础材料,仅凭工程结算书和付款对账表便主张工程已经结算,证据明显不足,不应采信。
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给付的金额和时间达成一致,上诉人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工程款。2、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涉案工程上诉人已经认可整体验收,所以被上诉人无需提供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阶段款的依据,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款。
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9205.9元及利息(以5392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霸州市提香温泉小镇二区地下人防车库通风工程;工程款暂定:3329995元;付款方式:经设计、监理、施工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并完成质保义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主张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1月5日进行了整体验收。被告主张未进行单独验收,已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2018年11月19日结算,原告已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831562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9年8月19日,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689983.9元(工程款2831562元的95%),已付金额2150778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39205.9元未付。原被告对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包括原被告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对账确定拖欠工程款数额后,虽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但被告应当自出具对账单之日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及拖欠期间利息的义务。关于拖欠期间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9205.9元。二、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392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192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付款金额问题,合同签订后,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之后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审核完毕,并且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付款对账表,该对账表确认拖欠工程款539205.9元。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工程结算书和付款对账表中签章并非其印章、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且在各个付款节点未提供验收及付款的证据,但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对上述工程结算书、付款对账表中印章、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应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涉案工程已经过整体验收,基于上述约定,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必要提供在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综上所述,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