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奇特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武林,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审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林、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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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李武林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欠付李武林工程款项。双方之间目前尚未办理结算,并且尚有工程质量争议尚未解决,扣除工程质保金等项目,根本就不拖欠李武林工程款项。李武林称不够支付工资属于虚假陈述。3、被上诉人***的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仅仅是提供劳务的普通工人。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6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方与李武林之间是劳务关系,***提供的劳务是上诉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是沧州市禧福荷塘B区消防系统的总承包方,也是***劳务的直接受益方,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上诉人和李武林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完全付清,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与李武林之间尚未结算,不代表上诉人不欠付李武林工程款,如上诉人认为其不欠付工程款,应当提供结算凭证等证据,否则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号合同司法解释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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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李武林述称,1、我与***和上诉人是存在劳务关系的,所以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是合情合理的。2、上诉人所说不差我的工程款是不对的,上诉人所说的工程质量有争议也是不存在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在业主签收后以上工程全部合格。上诉人差李武林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对***支付的工资。上诉人所说不差我的钱应当出示转账凭证及工程结算单。上诉人支付完***的109580元,还应当支付李武林103844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武林给付原告工资10958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3500元(利息损失:以18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沧州泛海时代居住区(禧福荷堂)B组团的消防安装系统工程。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包括1#楼、7#楼、8#楼、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交由被告李武林进行施工安装,并约定每个消火栓及喷淋点的安装费分别为500元、75元。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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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李武林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量核定单及现场签证单,上述协议约定了该项目施工部位、地点及安装数量、安装费、完成情况、合计总额等内容。***及其所带领的十一名工人在李武林所负责的施工区进行施工安装,工人工资按日薪结算,其支付方式为李武林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再由***具体分配给每个工人。2020年1月12日,原告***书写了一份“工资欠条”,其载明:2019年4月28日--9月9日在沧州禧福荷堂李武林处B区做消防管道安装工人工资拖欠单。***,122天×260元,共支借13000元,剩余18720元。刘冰亮,92天×220元,支借9000元,剩余11240元……等十二名工人,共计109580元。在2020年春节前还清欠款。李武林将该协议末尾“欠款人”三字涂改为“证明人”,并在该协议末尾处签字并捺印。后,***将上述协议所载十一名工人的剩余工资合计90860元全部清偿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武林给付其工资18720元及垫付工资90860元,合计109580元,并要求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三被告之间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工资欠条、十一份证明、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武林认可原告***给其干活并让***在内的其他人员在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中进行务工,并将工人的劳务费通过***给付给其他人员,且亦认可“工资欠条”所载的欠款数额,故应认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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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应支付原告工资18720元。同时,原告***已将其他十一名工人工资全部清偿,故被告李武林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工资款9086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节点,本院认为应以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点,以109580元为计算基数,故利息以109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武林辩称其在“工资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给顺通公司干活,由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此辩称与其庭审中陈述“薪水我给***发……我把工人劳务费给***,***再给工人”相矛盾,亦未作合理说明,且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为发包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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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095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武林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武林与被上诉人***等十二人形成劳务关系,双方无异议,也认可“工资欠条”所载的欠款数额,故李武林应给付所欠被上诉人***工资及其所垫付的他人工资款。关于上诉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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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被上诉人***与李武林系劳务关系,与李武林、上诉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武林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80元,由李武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葛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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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