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1703号
原告:医药高新区**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88号-56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奇特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河北省张家口桥东区。
原告医药高新区**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给付票据金额30万元;2.判令顺通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顺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营部从顺通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XXX。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幸福公司),收款人为顺通公司,票据后手为**经营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经营部有权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经营部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顺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京御幸福公司,京御幸福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人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经营部有权选择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载明付款地,**经营部有权选择该汇票的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票据付款地,而本案中代理付款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该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在海淀区。故被告顺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