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3民初479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奇特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冀10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10民终600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与***、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23.5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1508800元,误工费75980元,伙食补助费34400元,营养费34400元,交通费6161.5元,残疾赔偿金19785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273.3元,残疾器具费40324.79元,鉴定费1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每天日常必须的医疗费用87.44元,计算20年,以上共计2877368.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月份,原告***到***承包的凯旋门项目工地工作,在被告***的领导下负责安装消防管道、消防管件,每日工资145元,一直工作到事故发生前。2015年7月14日早,原告***在使用内置电梯时不慎跌入地下室,后被紧急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花费大量费用。另外,凯旋城项目是被告顺通公司承包项目,承包后将项目又分包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人身伤害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冀1003民初52号判决书,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而且根据医院长期医嘱,原告***造成终身残疾,需要终身花费医疗费。原告***共有两个未成年儿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对诉状中原告受伤事实认可,对变更诉请的三级伤残等级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等不认可,提出质疑。我方有证据证实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与司法鉴定结论中的三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明显不符。故对其诉请中的赔偿数额均不认可,同时因为鉴定结论与我方证据及(2016)冀1003民初52号判决书中医院诊断相互矛盾,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我方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此次司法鉴定结论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通顺公司的意见,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诉请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与原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予以区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4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凯旋门项目工地工作,在被告***的领导下负责安装消防管道、消防管件。2015年7月14日早,原告在使用内置电梯时不慎跌入地下室后受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2016)冀10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3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创伤性截瘫,胸12、腰1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腰1完全性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大便失禁,左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跟骨骨折,泌尿系感染,支付医疗费32161.69元。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25709.83元。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24232.95元。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12919.07元,并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共计支付医疗费95023.54元。2017年3月29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7】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1.腰脊髓损伤后截瘫,肌力Ⅲ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三级伤残,2.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九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838元。庭审中,原告主*护理费按照每日200元,误工费按照每日145元,并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主*二次手术费3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3万元。
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017月2月18日,大名县埝头乡山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系***(1954年7月19日生)和***(1956年8月2日生)之子,系*****,系***(2013年3月3日生)、***(2010年1月21日生)之父。原告***共兄妹五人,分别为大姐***、二姐***、三姐马焕光、四妹马爱先。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出具(2016)冀10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载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三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3%。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先确定护理期限以5年为一周期,每天100元为宜,5年护理届满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权利。原告主*误工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当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的残疾器具费、每日必须的医疗费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数额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023.54元,护理费100元/天×365天×5年=182500元,误工费11919元/年÷365天×524天=171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4天=34400元,营养费50元/天×344天=17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83%=1978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1年四人需扶养,年赔偿总额【9798元/年×2人(两个儿子)÷2人(父母2人扶养)+9798元/年×2人(两个老人)÷5人(5人扶养)】×83%=11385.28元,已超过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1年=107778元;接下来3年三人需扶养,年赔偿总额【9798元/年×1人(一个儿子)÷2人(父母2人扶养)+9798元/年×2人(两个老人)÷5人(5人扶养)】×83%=7319.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9.11元×3年=21957.32元;接下来3年两人需扶养,年赔偿总额【9798元/年×2人(两个老人)÷5人(5人扶养)】×83%=325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94元×3年=9758.81元;最后2年一人需扶养,年赔偿总额【9798元/年×人(一个老人)÷5人(5人扶养)】×83%=1626.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47元×2年=3252.94元,合计为142747.07元。鉴定费1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23.54元,护理费182500元,误工费171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0元,营养费172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978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47.07元,鉴定费1838元,共计691675.12元中的70%即484172.5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9元,由原告***负担20746元(已申请减免诉讼费),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3元,以上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刘志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