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5民初69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李正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涛,男,1983年6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苑晓江,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中堡镇。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永涛、被告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晓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宁馨嘉苑,被告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了被告***施工。2014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的服务性用房及B11栋楼的木工活儿按清包工分包给了原告。口头约定:服务性用房模板粘灰面积第平方米35元、车库以下粘灰面积和车库外檐子粘灰面积每平方米33元、阳台、标准用房模板建筑面积每平方60元、尖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零工每个140元、一层支柱用铁模费2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7月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服务性用房模板粘灰面积2825平方米,B11楼车库以下粘灰面积3050平方米,标准建筑面积2689平方米,阳台标准建筑面积89.4平方米,车库外檐粘灰面积85.4平方米,尖顶建筑面积554平方米,零工76.3个,一层支柱用铁模费2000元。以上合计施工费426049元(35元*2825+33元*3050+60元*89.4+33元*85.4+80元*554+140*76.3+2000元)。对426049元施工费,被告方已付150000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16000元材料损失,下欠260049元(426049-150000-16000)。对下欠的260049元施工费,各被告认可,对此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在其与工长范国安和材料员韩亮署名的署期2016年1月11日的***木工组工程量预算单复印件上做了明确计算,其中“426049-15万-1.6万=260049”的公式即是***计算并亲书。***并将“260049”这一数字圈画起来,以示决算结算结果。但是,决算后在原告向***索要260049元施工费时,***反悔拒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要求***履行,***也未履行。原告认为,2016年1月22日的决算有效,被告方应再付原告260049元施工费。第一被告是发包方,应在未结清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是承包方、第三被告是转包方,二被告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依法三被告均负有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49元。
被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乐亭县祥云建筑公司,被告按照实际施工,按照合同已经拨付乐亭县祥云工程款95%,另外5%是保修金,原告与被告没直接关系。
被告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不给原告钱,在工程款的金额上被告与原告有出入。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起诉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原告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工地的公长苑国安,材料员韩亮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的结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78205.20元,而并非原告诉状中的260049元,原告诉状中部分工程量的面积数额不准确,其中服务性用房、模板粘灰面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500平米,而并非诉状中的2825平米;B11楼车库以下沾灰面积为2900平米,而非诉状中的3050平米,因此原告诉状中计算的总工程量数额有误,而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手续及诉状内容对结算手续做了改动,改动之后变成了260049元,但这一改动并不是***所改,属于原告私自改动,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出具的结算手续,被告方只认可178205.2元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一直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改动的笔记,被告方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修改的笔记进行笔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宁馨嘉苑,被告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2014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的服务性用房及B11栋楼的木工活儿按清包工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7月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在其工长范国安和材料员韩亮署名的署期2016年1月11日的***木工组工程量预算单复印件上做了明确计算,其中“426049-15万-1.6万=260049”的公式即是被告***计算并亲书,并将“260049”这一数字圈画起来,以示决算结算结果。后被告***反悔拒付260049元工程款。审理过程中被告***2016年3月31日认为上述公式并非***书写,提出做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法院多次通知交纳鉴定费后一直不交纳。被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49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被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宁馨嘉苑工程承包给被告乐亭县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服务性用房及B11栋楼的木工活儿按清包工又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49元事实清楚。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不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0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