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5053号
原告: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司法警官公寓A4栋11楼。
法定代表人:纪洪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城开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南北十条西电力小区1号楼1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宇,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告长春城开利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2021年4月15日,鸿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吉01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以鸿源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鸿源公司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吉01民终4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01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远、王优,被告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开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导致延期开工给鸿源公司造成的损失1351902.66元(因城开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事实和理由:鸿源公司于 2016年 7月经招标程序中标城开公司开发的首山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 3-9号楼、 19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因城开公司现场未能达到施工条件, 3-8号楼开工时间为 2017年4月6日,9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19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由于城开公司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造成工程未能在相关材料价格平稳的时间组织施工,致使建筑材料(包括商业混凝土、钢材、砂子等)价格上涨,造成鸿源公司损失,但城开公司未予补偿。故鸿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城开公司辩称,城开公司与鸿源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仅为了与建设施工等相关文件保持一致而签署,双方开工日期应以报告为准。双方已对鸿源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分别由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审及二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金额已根据合同约定对材料价格进行了调差。另根据合同约定,鸿源公司在索赔期限内未向城开公司或监理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提出索赔要求,其已丧失了追加付款的索赔权利。故鸿源公司要求城开公司承担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仅为与建设施工等相一致,双方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为准。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署合同时间在后,而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在前。即在签署合同时鸿源公司就已明知约定的2016年7月25日并非真实的计划开工时间,客观事实已达不到在计划开工时间开工,该时间的填写仅为与可研等相关文件时间保持一致。双方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二、双方结算完毕,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1.一二审结算报告均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鸿源公司从未对结算审定值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在结算数额上已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结算审核报告是经专业的造价机构审核后的结果,双方盖章签字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邀约和承诺,即该结算审核报告的性质是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对晨报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该协议达成后,城开公司即产生了向鸿源公司按双方结算确认价款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如鸿源公司对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值不认可,则应提出异议,或明确仅就无争议部分进行结算。城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足额支付结算的工程款,而鸿源公司从未对一审及二审结算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并盖章确认,现鸿源公司要求城开公司承担逾期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及二审的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均已对材料、人工进行了调差。2021年1月27日及4月20日,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首山路地块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建设项目3-9号楼、19号楼工程项目完成了审核工作并出具了一审及二审结算报告。结算报告中城开公司、鸿源公司及审核单位共同对结算提报值、审定值及审减值进行了书面盖章确认,结算金额系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1.1约定已施工期间长春材料信息价均价进行了调差。即城开公司已按照鸿源公司实际施工期间发生的材料款项进行了调差结算,鸿源公司要求城开公司承担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鸿源公司在索赔期限内未向城开公司或监理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提出索赔要求,其已经丧失了追加付款的索赔权利。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或延长的权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鸿源公司认为其应得到追加付款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流程向监理人提出书面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索赔事由。但本案直至双方结算完毕,无论是监理人还是城开公司从未收到鸿源公司任何索赔通知书,即鸿源公司已经丧失了追加付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5日,鸿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城开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首山路地块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建设项目3-9号楼、19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工程总日历天数:84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签署开竣工日期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10724540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118876.24元,暂列金额:8602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通用条款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施工进度计划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与工程的实际进度不一致的,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并附具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在收到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后7天内完成审核和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的确认,不能减轻或免除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合同通用条款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其中(2)发包人没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统一下达开工通知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第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第11.1项市场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格的约定:按政府相关文件或行业规定进行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1)可调价格材料范围:土建、商品砼、钢材......;(2)可调材料价格对比方式:以施工期间长春市材料信息价均价进行调整,且调整时只计价差和税金,不计其他费用;(3)可调材料价格对比方式:在合同工期内,可调材料信息均价与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问价截止日期前28天)当月的材料信息价格对比材料单位变化在±5%以内(含±5%)时,材料单价不予调整,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部分(不含±5%),由发、承包双方各承担50%;合同专用条款第20.1条,结算资料中(2)项约定:必须积极配合发包方委托的一审(造价咨询)、二审(长春市财政评审中心)及三审(审计单位)的核对工作,竣工结算结果以最后审计为准。......;2.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期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3.2021年4月,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首山路地块棚户区改造回迁 房建设项目3-9号楼、19号楼工程进行审核。2021年4月26日,城开公司、鸿源公司及审查单位开元数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及《首山路地块棚户区改造回迁 (一标段)3-9号楼、19号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盖章确认竣工结算价102958926元。
庭审中,鸿源公司提交了《首山项目5-8#楼交接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光盘、《竣工结算调差汇总表》,证明施工现场存在钢筋偏移与图纸涉及不服的情况,致使鸿源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城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交接记录只盖有鸿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未予以确认,现场照片和录像也不能明确拍摄地点、时间、楼栋号,不足以证明导致延误工期的原因,《竣工结算调差汇总表》也是鸿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鸿源公司提交了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跻强公司负责3-9#号楼地库部分,跻强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完成3-8#楼地库施工后进入冬季维护,于2017年4月15日交给鸿源公司继续施工;因施工现场拆迁公司未完成,9#楼地库于2017年10月20日施工完毕后进入冬季维护,于2018年3月15日交给鸿源公司基础施工。城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该证据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出具,即便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系因城开公司原因造成逾期施工,且冬季维护期停止施工系施工项目的通常做法,并非因城开公司原因造成的逾期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鸿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现场施工,但双方对工期是否顺延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未能按期施工的原因、责任方以及鸿源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问题。鸿源公司与城开公司进行结算时,开元数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图纸及相关文件等作出的竣工结算价,已根据合同约定对材料价格进行了调差,双方当事人在《首山路地块棚户区改造回迁(一标段)3-9号楼、19号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加盖公章确认,鸿源公司对此结算结果(包括材差调整)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以最后审计为准,现鸿源公司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结算总价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双方即应按该结算价进行结算。鸿源公司虽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实际购买材料,鸿源公司仅凭其自行制作的《首山项目5-8#楼交接记录》和《竣工结算调差汇总表》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综上,鸿源公司主张延期开工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0元收取17000元,由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陶 健
人民陪审员 顾维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