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

***与长***建设有限公司、**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348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34号原中共长春市委党校5号楼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561644278。 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05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长***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沈阳铁路局供水、物业工程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三,于当月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三,而后,被告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随即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工作地点为:1、和平区南七马路清华小区自来水管道挖沟回填原告工作地点为:1、和平区南七马路清华小区自来水管道挖沟回填熔接安装工程;2、和平区南十马路工程区段小区自来水管道挖沟回填熔接安装工程。原告工作至2020年元旦前完成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190336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原告85300元,剩余105036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辩称,一、首先,关于本案案由以及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无权以劳动争议纠纷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且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无权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三分包给原告,原告受被告三的雇佣开展工作,工资也是由被告三向其发放,因此被告三是实际用工主体,原告仅与被告三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一被告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长***建设有限公司和**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与***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问题。原、被告间没有对工资数额进行过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据并不是结算单据,内容中也没有被告的签章,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数额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是不予认可。三、被告一长***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将工程发包给**彬,***而是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此长***建设有限公司和**彬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该是由被告三来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 被告**彬辩称,一、首先,关于本案案由以及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彬均为自然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也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无权以劳动争议纠纷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且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无权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问题。原、被告间没有对工资数额进行过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据并不是结算单据,内容中也没有被告的签章,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数额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是不予认可。三、被告一长***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将工程发包给**彬、***而是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工程款。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作交给被告二**彬施工,并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二**彬,被告二**彬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工作一部分交给***施工,并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费超额支付给了被告三***,并不欠付被告***劳务费。因此长***建设有限公司和**彬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该是由被告三来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 被告***辩称,***和**彬为雇佣关系,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彬将施工现场交予被告***管理,每户完工后给付被告***30元管理费。至今未给***。2019年12月18日,**彬已将***赶出现场。当时所有工程人员均在场。**彬告知该工程其后与***无关,不受***管理。***没有截留工人工资,**彬给我多少,我就发下去多少,如有截留,派出所已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立案,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没有截留工人工资,所以将原告推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被告鸿源公司与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承包人:长***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分包工作期限:分包范围:沈阳市和平区分区内所有供水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劳务。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彬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供水、物业工程道路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发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彬,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锦州段)供水、物业改造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管网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以图纸及甲方要求为准。分包单价为:自来水立杠、排水立杠更换、自来水水表连接、自来水入户,以上内容按户结算,每户300元,一楼入户每户400元。嗣后,被告**彬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区段小区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内容:挖沟、溶管、回填、立杠、入户、挂表、打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中途撤场。原告继续施工,与被告**彬对接。另,被告***将清华小区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内容:挖沟、溶管、回填、立杠、入户、挂表、打压)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与**彬对接。上述二工程,原告施工至2020年1月17日左右。 关于原告涉案二工程工程量,于2021年5月9日经多人确认,被告**彬工人人员***作为经办人,在“***工程量”(包括工程区段小区明细、清华小区明细)明细上签字确认,后***又为原告出具了细化的工程区段小区明细、清华小区明细。依据以上明细,工程区段小区工程,原告完成挖沟、回填、立杠工程量如下,沈房号301楼号106户、302楼号103户、306楼号98户、308楼号74户、309楼号54户、310楼号66户,总计501户。原告完成入户工程量如下:沈房号301楼号53户、302楼号43户、306楼号0户、308楼号39户、309楼号40户、310楼号45户,总计220户。关于井到单元门挖沟、回填301楼号11.2米、302楼号0米、306楼号0户、308楼号23.1米、309楼号37.8米、310楼号42.6米,总计114.7米。依据以上明细,清华小区南区工程:原告完成挖沟、回填、立杠工程量如下,沈房号216楼号44户、217楼号67户、219楼号36户、220楼号118户,总计265户。原告完成入户工程量如下:沈房号216楼号33户、217楼号56户、219楼号31户、220楼号104户,总计224户。清华北区工程,原告完成挖沟、回填、立杠工程量如下,沈房号210楼号78户、211楼号35户、212楼号113户、213楼号70户、214楼号96户、215楼号86户,总计478户。关于井到单元门挖沟、回填沈房号210楼号11.25米、211楼号6.1米、212楼号14.9米、213楼号5.3米、214楼号12米、215楼号6.3米,总计55.85米。综合以上,二小区原告完成挖沟、回填及立杠共1244户,完成入户共444户,完成挖沟、回填170.55米。关于清华小区施工,原告还提交了给排水改造调查汇总表予以佐证,该汇总表上列明了各户是否改造并有业主签字。 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系按户计算,被告***称每户17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每户230元,在被告***撤场后,由被告**彬接手,每户170元。原告主张完成挖沟、回填按每米100元计算,完成挖沟、回填及立杠,按每户120元计算,完成立杠,按每户80元计算,完成分户,每户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讼来院。 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等人工程款,原告等人至沈阳市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被告**彬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写明,其于2019年9月承包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沈阳铁路局供水、物业改造工程项目,并于当月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闯鹤、**彬、***等人。2019年12月18日***无故拒绝继续施工并擅看自离场。其已支付***610500元,***收到款项后恶意拖欠**、闯鹤、**彬、***等人工程款与**彬无关。 被告***称仅收到**彬支付的款项588945元,其未截留工人工资,实际下发636945元。 依据被告***与被告**彬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沟通施工事宜,就已施工项目,被告***亦数次要求被告**彬支付工程款,被告**彬予以支付。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过工程款。关于工程区段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工程款,原告将其中8000元交于被告***的另一施工人闯贺,原告实收15000元。被告***退场后,因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彬给付原告工人34000元,原告同意该款项视为给付。就清华小区,被告**彬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彬还支付其现金8000元,总计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将铁路局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彬施工,被告**彬又将部分供水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区段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行分包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主张其是被告**彬雇佣人员,其余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依据被告**彬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彬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两者之间是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同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是分包关系。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工程区段小区工程被告***中途退场,原告继续施工,与被告**彬对接,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彬继续支付了原告工人工程款34000元,鉴于被告**彬未与被告***结算***走之前原告工程价款是多少,**彬又系工程的受益者,应由被告**彬偿还原告工程款。至于被告**彬所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截留未发给工人一节,双方可另行诉讼。关于华清小区施工,原告从***处取得工程,直接与**彬对接,系与被告**彬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彬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亦可证实,对被告**彬主***无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彬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对于以上两工程,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对已经完成部分,被告**彬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系按户计算,原告主张每户230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每户170元,依据被告**彬与劳务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每户300元,而原告无法证明计价标准,又未申请鉴定确定。鉴于原告施工事实存在,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依据施工强度、成本、市场价格酌定,因本院受理多件案件,原告施工完成度不同,依据施工工序划分,完成挖沟、回填按每米100元计算、完成挖沟、回填及立杠按每户120元计算,完成分户按每户40元计算。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有被告**彬工人人员***出具的施工明细予以证明且有排水改造调查汇总表予以佐证,另原告实际施工是事实,被告***、**彬均闭口不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违诚信,综上,以施工明细予以采信。原告二工程工程款总计184095元(挖沟、回填、立杠共1244户*120元+完成入户444户*40元+完成挖沟、回填170.55米*100元),扣除工程区段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以及被告**彬给付原告工人34000元,扣除清华小区工程被告**彬支付原告38000元,被告**彬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70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鸿源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970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彬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