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抚顺绿地天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4民初2474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34号原中共长春市委党校5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皓,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绿地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红光园区D号楼3**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抚顺绿地天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2022年9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3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减少2039万元,变更为3547.2万元。2023年5月26日,原告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3年5月29日,反诉原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抚顺绿地天湖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与反诉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原告长***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2、准许反诉原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160元,原告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321110元,减半收取109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80元由原告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原告211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原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575元,应予退还反诉原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575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