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闯鹤,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村2组1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庄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34号原中共长春市委党校5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闯鹤、**彬及原审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闯鹤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为**彬所聘用的现场工程管理者,与**彬约定每完成一户给付***30元管理费。具体方式为**彬将包工头工程款转让给***,由***向下发放,现场由***进行管理。***与**彬聊天记录是为沟通要求给付包工头工程款及施工情况,是现场管理者与老板的正常沟通,不应认定为与**彬存在分包关系;2.包工头每完工一户需由***、现场工程师、水利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并且需要户主签字确认,同时每个环节需附有两张照片才能认定为一户合格工程,据此**彬及总包方、发包方才会向下打款。在关联案件**案中的完工证据即为完整的完工凭证。本案中***并不认识闯鹤,闯鹤为**介绍来,且***只付款给**,并没有直接与闯鹤打过任何交道,闯鹤劳务费都已经付给了**,闯鹤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格工程;3.***在2019年12月18日被**彬赶出现场,当时**彬向包括**在内的包工头承诺其款项均找**彬索要,之后与***无关,**在庭审中承认了此事。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为**彬分包人,那为何不认定闯鹤为**分包人,其所欠款项应找**索要,与***无关。
闯鹤、**彬、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闯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彬、长***建设有限公司支***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22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彬、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长***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承包人:长***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分包工作期限:分包范围:沈阳市和平区分区内所有供水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劳务。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彬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供水、物业工程道路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发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彬,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锦州段)供水、物业改造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管网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以图纸及甲方要求为准。分包单价为:自来水立杠、排水立杠更换、自来水水表连接、自来水入户,以上内容按户结算,每户300元,一楼入户每户400元。嗣后,**彬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通过案外人**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名称为“中达200户”(施工内容:挖沟、溶管、回填、立杠)分包给闯鹤。闯鹤完成挖沟、溶管、回填、立杠后停工离场,***于2019年12月18日撤场。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系按户计算,闯鹤主张完成上述施工后,应支付其每户130元。一审法院询问闯鹤的证人***该工程情况,**称,根据市场价格,应为120元每户。
因未给***等人工程款,闯鹤等人至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彬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写明其于2019年9月承包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沈阳铁路局供水、物业改造工程项目,并于当月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闯鹤、**、李彬、**等人。2019年12月18日***无故拒绝继续施工并擅自离场。其已支付***610500元,***收到款项后恶意拖欠闯鹤、**、李彬、**等人工程款与**彬无关。
***称仅收到**彬支付的款项588945元,其未截留工人工资,实际下发636945元。
依据***与**彬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沟通施工事宜,就已施工项目,***亦数次要求**彬支付工程款,**彬予以支付。******等人支付过工程款,***通过******支付部分工程款,*****支付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建设有限公司将铁路局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彬施工,**彬又将部分供水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中达200户”交***施工,***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行分包,闯鹤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闯鹤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主张其是**彬雇佣人员,其余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依据**彬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直接***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彬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两者之间是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同理,***与闯鹤之间亦是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对***的抗辩不予支持。因闯鹤已经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对已经完成部分,***应当支付工程款。闯鹤主张每户130元,闯鹤的证人陈述按市场价格应为120元每户,结合**作为***与闯鹤在该工程中的中间人身份,一审法院对证人所述每户120元的价格予以采信。
关于闯鹤主张的施工户数,闯鹤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工作涉及的户数。结合闯鹤与***及***爱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彬索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表述为200户,故一审法院对***的工作量按200户计算。***应给***工程款16000元(120元×200户-8000元)。
关于闯鹤与长***建设有限公司、**彬无合同关系,其要求长***建设有限公司、**彬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闯鹤工程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闯鹤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彬、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在案涉供水物业改造工程中对“中达200户”小区施工的工程款,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从***处分包“中达200户”供水改造工程并完成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判决***给***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主张其与**彬系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与**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将工程继续分包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事实,能够认定***与**彬是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闯鹤施工的工程量确认问题,***主张应由***及其他现场工程师等人签字确认,闯鹤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闯鹤与***爱人聊天记录及***在施工群中的聊天记录,对于确认已完工程量的要求是拍照上传,均未提到需要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等事宜,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