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34号原中共长春市委党校5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彬、长***建设有限公司、**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改判全部款项由被上诉人**彬承担。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彬或被上诉人**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为**彬所聘用的现场工程管理者,与**彬约定没完成一户给付***30元管理费。具体方式为**彬将包工头工程款转让给***,由***向下发放,现场由***进行管理。***与**彬聊天记录为沟通要求给付包工头工程款及施工情况,其为现场管理者与老板的正常沟通,不应认定为与**彬存在分包关系。2、包工头每完工一户需由***、现场工程师、水利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并且需要户主签字确认,同时每个环节需附有2**片,才能认定为一户合格工程,据此**彬及总包方、发包方才会向下打款。同时在和平法院立案已经下判决的张化权案中的完工证据即为完整的完工凭证。本案中***并不认识李彬,且李彬所干的活没有一处立杠成功,只干了一周便立场,在***管理期间,***从未认可过李彬存在完工的工程量,也没有水利工程师、现场工程师、户主签字和施工照片。在**彬将***赶出现场后,李彬要求***给签个字,说要找**彬要工程款,因与**彬矛盾,***才给其签了这个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此加上想象力脑补出了李彬已完成相关工程并核定了工程量和价款。
李彬、长***建设有限公司、**彬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李彬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被告鸿源公司与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承包人:长***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分包工作期限:分包范围:沈阳市和平区分区内所有供水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劳务。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彬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供水、物业工程道路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发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彬,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锦州段)供水、物业改造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管网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以图纸及甲方要求为准。分包单价为:自来水立杠、排水立杠更换、自来水水表连接、自来水入户,以上内容按户结算,每户300元,一楼入户每户400元.嗣后,被告**彬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于2019年9月中旬进场施工,于同年10月退场。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中途撤场。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被告***出具施工明细1份,予以确认,但未予细化。2021年5月,被告**彬工人为原告施工工程量予以核定,出具了明细,原告妹妹经与被告**彬微信名为**的工人人员确认,被告**彬工人人员认可该明细。依据该明细,与被告***出具明细单相对应,予以细化。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围子里小区完成油漆路面切割、挖沟开槽、熔接主管线到**门内、管线沟回填,共四项,共三幢楼8个**,明细如下:**284号楼1**4.8米、2**4.8米;285号楼1**4.8米、2**4.8米、3**4.8米;299号楼2**9.6米、3**9.6米、4**9.6米(经查总计52.8米)。红旗大院完成熔接主管线到**门内、管线沟回填,共两项,共三幢楼10个**,明细如下:新兴街1号楼1**5.3米、2**5.3米;新兴街1-2号楼1**5.45米、2**5.4米;南五马路117号楼3**2.8米、4**2.8米;新兴街1-3号楼1**2.8米、2**4.2米、7**3米、8**2.8米(经查总计39.85米)。新兴街1-3号楼1、2、7、8**完成立杠共48户,新兴街1号楼1、2**完成立杠到三楼共18户,南五马路117号楼3、4**完成立杠共24户(经查总计90户)。西塔西铁小区完成挖沟开槽、熔接主管线到**门内、管线沟回填,共三项,3栋楼13个**,明细如下:珲春路6号楼1**6.3米、2**7.2米、3**7米、4**7米、5**5.9米;珲春路8-1号楼1**11.2米、2**7.9米、3**6.6米;珲春路8号楼1**6.5米、2**7.2米、3**7.2米、4**7.1米、5**7.1米;自行车库8米.(经查总计102.2米)。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系按户计算,被告***称每户17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每户230元,在被告***撤场后,由被告**彬接手,每户170元。原告主张完成挖沟、回填、熔管按每米120元计算,完成立杠,按每户80元计算,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讼来院。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等人工程款,原告等人至沈阳市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被告**彬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写明,其于2019年9月承包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沈阳铁路局供水、物业改造工程项目,并于当月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闯鹤、**彬、李彬等人。2019年12月18日***无故拒绝继续施工并擅看自离场。其已支付***610500元,***收到款项后恶意拖欠**、闯鹤、**彬、李彬等人工程款与**彬无关。被告***称仅收到**彬支付的款项588945元,其未截留工人工资,实际下发636945元。依据被告***与被告**彬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沟通施工事宜,就已施工项目,被告***亦数次要求被告**彬支付工程款,被告**彬予以支付。被告***亦向施工工人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将铁路局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彬施工,被告**彬又将部分供水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行分包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主张其是被告**彬雇佣人员,其余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依据被告**彬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彬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两者之间是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同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是分包关系。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不合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对已经完成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有被告***出具的施工明细及被告**彬细化的明细为证,两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完成油漆路面切割、挖沟、熔管、回填总计194.85米,完成立杠90户。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系按户计算,原告主张每户230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每户170元,依据被告**彬与劳务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每户300元,而原告无法证明计价标准,又未申请鉴定确定。鉴于原告施工事实存在,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依据施工强度、成本、市场价格酌定,因本院受理多件案件,原告施工完成度不同,依据施工工序划分,完成立杠按每户70元计算,关于油漆路面切割、挖沟、熔管、回填费用系数按米计价,综合原告施工不同小区完成度不同,完成漆路面切割、挖沟、熔管、回填四项52.8米,完成熔管、回填两项39.85米,完成挖沟、熔管、回填三项102.2米,故综合计算,以每米120元为宜。原告工程款总计29682元(路面切割、挖沟、熔管、回填共194.85米*120元+立杠90*7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彬、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鸿源公司、**彬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彬工资296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负担54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向李彬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李彬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彬、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在案涉供水物业改造工程中对案涉施工的工程款,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彬从***处分包案涉工程的供水改造工程并完成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关于***上诉主张其与**彬系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与**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将工程继续分包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彬是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李彬从***处分包案涉工程的供水改造工程,李彬与**彬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李彬工程款亦无不当。
关于李彬的工程量,***主张应由***及其他现场工程师等人签字确认,李彬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李彬与***爱人聊天记录及***在施工群中的聊天记录,对于确认已完工程量的要求是拍照上传,均未提到需要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等事宜,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