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庄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大屯镇云山洞村六组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镇平顶房村235号。
原审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34号原中共长春市委党校5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彬给付原告***工资97095元”该判决涉及超诉讼请求判决,且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关于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工资为***离场前的工资,但法院判决的97095元并非是在此期间的工资,涉及超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认为,对于原告诉请期间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离场。2.根据被告**彬向法院提交的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表明,***自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离场前的工资,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一直是被告***和原告进行对接,由被告***与其进行结算。3.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此期间被告**彬已经向被告***超额支付了相关款项,并附有转账流水和相关聊天记录,而被告***却抗辩未实际收到相关款项且没有截留工人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以上,原告主张的工资是与被告***对接时约定的工程项目,并非***离场后的工程,***应当承担其离场前的工资结算责任。其次,原审法院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认定原告与被告**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没有区分建立合同关系的时间点,导致责任认定不清,原告索要哪个时间段的工资不清。**彬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以**彬为受益者为由判决**彬承担责任是否过于牵强?若二被告与原告都存在合同关系,那为何仅认定**彬是受益者?判决**彬承担责任。**彬一直向***转账支付相关款项,而***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根据整个证据链条可以看出最终受益者是***,法院如何得出受益者是**彬的依据,上诉人对此表示疑惑。
***、***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05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被告鸿源公司与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承包人:长***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分包工作期限:分包范围:沈阳市和平区分区内所有供水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劳务。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彬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供水、物业工程道路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发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彬,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锦州段)供水、物业改造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管网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以图纸及甲方要求为准。分包单价为:自来水立杠、排水立杠更换、自来水水表连接、自来水入户,以上内容按户结算,每户300元,一楼入户每户400元。嗣后,被告**彬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区段小区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内容:挖沟、溶管、回填、立杠、入户、挂表、打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中途撤场。原告继续施工,与被告**彬对接。另,被告***将清华小区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内容:挖沟、溶管、回填、立杠、入户、挂表、打压)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与**彬对接。上述二工程,原告施工至2020年1月17日左右。关于原告涉案二工程工程量,于2021年5月9日经多人确认,被告**彬工人人员***作为经办人,在“***工程量”(包括工程区段小区明细、清华小区明细)明细上签字确认,后***又为原告出具了细化的工程区段小区明细、清华小区明细。依据以上明细,工程区段小区工程,原告完成挖沟、回填、立杠工程量如下,沈房号301楼号106户、302楼号103户、306楼号98户、308楼号74户、309楼号54户、310楼号66户,总计501户。原告完成入户工程量如下:沈房号301楼号53户、302楼号43户、306楼号0户、308楼号39户、309楼号40户、310楼号45户,总计220户。关于井到单元门挖沟、回填301楼号11.2米、302楼号0米、306楼号0户、308楼号23.1米、309楼号37.8米、310楼号42.6米,总计114.7米。依据以上明细,清华小区南区工程:原告完成挖沟、回填、立杠工程量如下,沈房号216楼号44户、217楼号67户、219楼号36户、220楼号118户,总计265户。原告完成入户工程量如下:沈房号216楼号33户、217楼号56户、219楼号31户、220楼号104户,总计224户。清华北区工程,原告完成挖沟、回填、立杠工程量如下,沈房号210楼号78户、211楼号35户、212楼号113户、213楼号70户、214楼号96户、215楼号86户,总计478户。关于井到单元门挖沟、回填沈房号210楼号11.25米、211楼号6.1米、212楼号14.9米、213楼号5.3米、214楼号12米、215楼号6.3米,总计55.85米。综合以上,二小区原告完成挖沟、回填及立杠共1244户,完成入户共444户,完成挖沟、回填170.55米。关于清华小区施工,原告还提交了给排水改造调查汇总表予以佐证,该汇总表上列明了各户是否改造并有业主签字。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系按户计算,被告***称每户17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每户230元,在被告***撤场后,由被告**彬接手,每户170元。原告主张完成挖沟、回填按每米100元计算,完成挖沟、回填及立杠,按每户120元计算,完成立杠,按每户80元计算,完成分户,每户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讼来院。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等人工程款,原告等人至沈阳市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被告**彬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写明,其于2019年9月承包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沈阳铁路局供水、物业改造工程项目,并于当月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闯鹤、**彬、***等人。2019年12月18日***无故拒绝继续施工并擅看自离场。其已支付***610500元,***收到款项后恶意拖欠**、闯鹤、**彬、***等人工程款与**彬无关。被告***称仅收到**彬支付的款项588945元,其未截留工人工资,实际下发636945元。依据被告***与被告**彬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沟通施工事宜,就已施工项目,被告***亦数次要求被告**彬支付工程款,被告**彬予以支付。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过工程款。关于工程区段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工程款,原告将其中8000元交于被告***的另一施工人闯贺,原告实收15000元。被告***退场后,因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彬给付原告工人34000元,原告同意该款项视为给付。就清华小区,被告**彬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彬还支付其现金8000元,总计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将铁路局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彬施工,被告**彬又将部分供水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区段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行分包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主张其是被告**彬雇佣人员,其余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依据被告**彬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彬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两者之间是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同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是分包关系。对被告***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工程区段小区工程被告***中途退场,原告继续施工,与被告**彬对接,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彬继续支付了原告工人工程款34000元,鉴于被告**彬未与被告***结算***走之前原告工程价款是多少,**彬又系工程的受益者,应由被告**彬偿还原告工程款。至于被告**彬所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截留未发给工人一节,双方可另行诉讼。关于**小区施工,原告从***处取得工程,直接与**彬对接,系与被告**彬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彬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亦可证实,对被告**彬主***无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彬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对于以上两工程,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对已经完成部分,被告**彬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系按户计算,原告主张每户230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每户170元,依据被告**彬与劳务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每户300元,而原告无法证明计价标准,又未申请鉴定确定。鉴于原告施工事实存在,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强度、成本、市场价格酌定,因一审法院受理多件案件,原告施工完成度不同,依据施工工序划分,完成挖沟、回填按每米100元计算、完成挖沟、回填及立杠按每户120元计算,完成分户按每户40元计算。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有被告**彬工人人员***出具的施工明细予以证明且有排水改造调查汇总表予以佐证,另原告实际施工是事实,被告***、**彬均闭口不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违诚信,综上,以施工明细予以采信。原告二工程款总计184095元(挖沟、回填、立杠共1244户*120元+完成入户444户*40元+完成挖沟、回填170.55米*100元),扣除工程区段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以及被告**彬给付原告工人34000元,扣除清华小区工程被告**彬支付原告38000元,被告**彬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70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鸿源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970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彬负担222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彬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彬、鸿源公司给付在案涉供水物业改造工程中对工程区段小区、**小区两个小区施工的工程款,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对于工程区段小区,***施工时中途退场,后***继续施工,并与**彬对接,故**彬与***系工程区段小区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小区,虽然系***将该小区工程分包给***,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与**彬对接,故**彬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由**彬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彬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截留未发给工人一节,双方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彬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彬主张的原审法院超诉请裁判的问题,***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05036元”,一审法院判决为“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97095元”,并不存在超诉请裁判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