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镇平顶房村23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沙岗子村130178。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庄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34号原中共长春市委党校5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彬、原审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1全部诉请或者改变由被告2**彬承担全部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1或者被上诉人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为**彬所聘用的现场工程管理者,与**彬约定每完成一户给付***30元管理费。具体方式为**彬将包工头工程款转让给***,由***向下发放,现场由***进行管理。***与**彬聊天记录为沟通要求给付包工头工程款及施工情况,其为现场管理者与老板的正常沟通,不应认定为与**彬存在分包关系。2、包工头每完工一户需由***、现场工程师、水利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并且需要户主签字确认,同时每个环节需附有2**片,才能认定为一户合格工程,据此**彬及总包方、发包方才会向下打款。同时在和平法院立案已经下判决的张化权案中的完工证据即为完整的完工凭证。本案中**为**彬所找来干活,所干的活没有一处立杠成功,且只干了一周其便离场被**彬安排去黑山干活,在***管理期间,***从未认可过**存在完工的工程量,也没有水利工程师、现场工程师、户主签字和施工照片。3、2019年12月18日***被**彬赶出现场,并承诺工程款均由**彬承担,**为**彬找来的人,从始至终都是**彬的人,其在庭审中自己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也承认**彬欠她工程款。如其存在被拖欠工程款,其也应该是在2020年**彬主管期间干了活而非***管理期间,其并没有举证自己干完活的时间,我方认为如确实干完了活,应找**彬索要工程款而非上诉人。
**、**彬、鸿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
告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2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被告鸿源公司与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承包人:长***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分包工作期限:分包范围:沈阳市和平区分区内所有供水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劳务。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彬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供水、物业工程道路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发包人: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彬,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锦州段)供水、物业改造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管网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以图纸及甲方要求为准。分包单价为:自来水立杠、排水立杠更换、自来水水表连接、自来水入户,以上内容按户结算,每户300元,一楼入户每户400元。嗣后,被告**彬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分包范围内的“中光东”115户、“南十马路”223户(计338户)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内容:挖沟、溶管、回填、立杠、入户、挂表、打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2019年9月完成前述338户工程立杠部分后停工离场,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撤场。原告主张每户立杠部分工程款85元,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将铁路局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松原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彬施工,被告**彬又将部分供水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中光东”115户、“南十马路”223户(计338户)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行分包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主张其是被告**彬雇佣人员,其余当事人均予以否认,依据被告**彬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彬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两者之间是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同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是分包关系。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对已经完成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系按户计算,原告主张每户8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计价标准,又未申请鉴定确定,鉴于原告施工事实存在,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强度、成本、市场价格,结合本院受理多件案件,酌定单独完成立杠施工价格为每户70元。原告共计完成338户立杠施工,工程款总计23,660元(70元×338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鸿源公司、**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二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4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彬、鸿源公司给付在案涉供水物业改造工程中对“中光东”115户、“南十马路”223户两个小区施工的工程款,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从***处分包“中光东”115户、“南十马路”223户两个小区供水改造工程并完成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主张其与**彬系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与**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将工程继续分包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事实,能够认定***与**彬是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的工程量确认问题,***主张应由***及其他现场工程师等人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与***爱人聊天记录及***在施工群中的聊天记录,对于确认已完工程量的要求是拍照上传,均未提到需要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等事宜,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