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2民初1594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34号原中共长春市委党校5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合隆镇经济开发区合顺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与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吉林省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丰公司赔偿***医疗费55,000元、后续***29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3,870.4元、误工费28,532元、残疾赔偿金641,628元、护理依赖457,5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1元65,9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共计:1,681,894.7元;2.判令鸿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鸿源公司、源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经人介绍到长春市生态大街最南端的“影视产业园区”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影视产业园区”的承建方为鸿源公司。因连日暴露在高温下干活,2021年7月22日约14时,***在干活突然昏迷,工友连忙将***送到附近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治疗,后转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因高温环境造成热射病,即重症中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约36万元医疗费。因11月11日被告拒绝再垫付医疗费,故***无奈于11月12日办理出院。病情稳定后***到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鉴定后***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 鸿源公司辩称,鸿源公司与源丰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公司去选择雇员,鸿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源丰公司辩称,1.源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建立雇佣关系的是**,**做为雇主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源丰公司与本案鸿源公司签订影视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自己承包的1#楼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且**已实际施工完毕。因***是**施工案涉工程钢筋工程劳务部分所雇佣的工人,故与***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做为雇主是本案提供劳动者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主有过错,则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所受伤害是由其自身身体条件所致,三被告均无任何过错,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治疗期间,因雇主**和源丰公司基于救人为先的想法,共为***垫付医药费已垫付的医药费共计374,384.23元。并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系鸿源公司垫付了36万元医疗费。故***的主张的1,603,182.58元中,再扣减14,384.23元。源丰公司保留向责任方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374,384.23元的权利,待本案判决确定责任主体后,另行主张返还。 **辩称,源丰公司与其有劳务合同,***是**通过其他人雇佣过来干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1日,长***建设有限公司三源分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影视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将影视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1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源丰公司,***公司负责提供劳务工人,并负责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劳务管理,同时约定禁止转包再分包。后源丰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钢筋清包合同,建钢筋施工分包给**。 2021年7月19日,***经人介绍到长春市生态大街最南端的“影视产业园区”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影视产业园区”的承建方为鸿源公司。因连日暴露在高温下干活,2021年7月22日约14时,***在干活突然昏迷。***晕倒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治疗,后转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因高温环境造成热射病,即重症中暑,先后住院共计140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92674.98元,其中源丰公司垫付医疗费374384.23元。此外***及其家属花费门诊费2936.07元。**垫付5000?? 诉前经***委托,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中心[2021]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热射病后脑损伤协调障碍为二级伤残。(二)***热射病后脑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致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120日为宜。(三)***已构成护理依赖,其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四)******一年半,每月***约需16,629元人民币。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100元。经源丰公司申请,本院委***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4日,***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心[2022]临鉴字第9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需终身长期护理,其期限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5.被鉴定人***的***建议从此次定残之日起参照中期4-6个月标准,每月的***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再查,源丰劳务提交***住院费交易统计表,其中第二项载明2021年7月22日***自行缴费10000元,退还给***1718.75元,***实际缴费8281.25元。 再查,庭审中**称源丰公司将劳务包给**在内的10个,现有由**指挥,不参与干活,由**代表10人与源丰公司签订合同。工资***公司给付**再由**给付其他九人。因抢工期,通过***介绍***来干活,给***拿的好处费。 再查,2021年7月22日天气最高气温31摄氏度,相对湿度为85%。 再查,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长***建设有限公司三源分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影视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将影视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1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源丰公司,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源丰公司不得转包再分包。鸿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 **的过错在于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且作为现场管理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其称作为十人代表与源丰公司签订清包合同,但无相应证据,结合其自述 源丰劳务在装修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违法转包行为增加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源丰劳务称在现场准备了防暑药品及绿豆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源丰劳务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应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5648.05元。其中源丰劳务主张为**建垫付医疗费374384.23元(已扣除8281.25元),***称源丰劳务垫付部分中14700元为其支付,其中10000元由***支付,扣除医院退款部分已扣减8281.25元,对于其余***主张自行花费的费用,并无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主张门诊费用15178.07元,其中举证票据12205元,实际金额为12295元,且为源丰劳务支付。关于**主张垫付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后续***:依据鉴定意见,***可依据实际发生的***用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保护; 5.护理费:被侵权人在治疗期间及伤情治愈后的***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或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虽需一级护理,但住院期间医院提供护士护理,***主张两人份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确定为21935.20元(156.68元/天×140日), 6.护理依赖费:依据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依据***诉请,护理依赖期间确定为十年(自2022年11月24日起),依此护理依赖期限并参照我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6.68元/天),***的护理依赖费为156.68元/天×365天×50%×10年=285,941元 7.误工费:因未对误工期提出异议,故依据诉前委托鉴定意见,故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2021年7月1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11月11日)止共计116天。庭审中确认***从事建筑行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247.22元/日计算,故***主张误工费28,532元,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系数确定为60%。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0,752元(33,396元/年×20年×60%);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本院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009年2月2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付至***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21.4元(21,623元/年×6年×60%÷2人),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 11.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伟到外地就医,且已保护护理费,其主张亲属住宿和餐饮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12.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2000元; 14.鉴定费5000元:系***诉前委托的鉴定意见仅部分被采纳,本院保护鉴定费1200元; 15.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841881.40元+医疗费共计395648.05元。 源丰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40%,即480000元。关于***垫付费用374384.23元,***同意抵付赔偿对***的赔偿,***应***赔偿105,561.77元。**应承担上述款项的40%即480,000元。关于**垫付的5000元,***不同意抵付赔偿,**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6,978.5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480,000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吉林省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商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