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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执1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亚泰大街以东司法警官公寓A-4幢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大学城路与环湖路交汇的观湖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2022)**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2228206.60元及利息,鉴定费人民币1783268.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985.58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证券等登记信息。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7952.05元,其中给付了申请执行人长***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4915544.10元,人民币92407.95元为执行费。 3、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房屋、土地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3年6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