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03民初392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9585340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庚戌,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39577X。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庚戌,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7)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法院116.5万元款项的扣留措施。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份,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以甲方(第三人)的名义对外承揽地基与基础工程兵签订合同或协议,乙方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揽的工程项目需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和第三人系挂靠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四川科贸工程由有限公司的***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承包了南大港远东地毯厂CFG桩基工程。正式基于该事实,原告提起诉讼。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贵院作出的(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原告的执行款,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贵院作出(2017)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基于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诉称,关于本案涉及的2016冀09**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已经审查受理,基于该事由我们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申请中止本案的请求,因为该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法律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黄骅市法院起诉时,即以***自己的名义,以河北天狮岩土工程为第三人起诉了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远东地毯有限公司,此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判决中否认了原告***的主体资格。2016冀09**民初6619号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没有提起上诉,等于承认了该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现在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由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建议法庭依法驳回起诉。2、从实体上讲,2016冀09**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否认了***的权利主体资格,确认了此案的债权为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有限公司所有,对于该实体的判决,原告也未提出上诉,后经此案的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2016冀09**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两份法律文书上依法确认了此案的债权主体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与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是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假如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正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执异字60-1号审查意见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另案去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支撑,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他属于挂靠我公司资质,他承揽的工程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向我们公司缴纳一定百分比管理费。和远东地毯厂工地,当时是和四川科茂***签订的合同,本工程的工程款属于***,不属于河北天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该份通知书证明***已经就2017冀民终字1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本案应该中止审理。2、2013年12月12日,河北天狮和***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以天狮岩土的名义承揽地基为基础工程,但自主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由此证明本案中的执行款归属***所有。3、2015年11月15日***和河北天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在***与四川科茂等相关主体的案件中,所有的支出费用由***承担,判决款项由天狮岩土协助***领取。4、两份诉讼费票据,在***与四川科茂等相关主体的案件中的诉讼费票据,证明诉讼当中的费用由***实际支出。5、2014年12月1日,***与***所签订发电机租赁协议,证明***与四川科茂等主体的案件中实际施工过程中是***个人租赁的发电机,而不是河北天狮。6、2014年12月1日***与***所签订的柴油供应协商,该证据证明***与四川科茂等主体的案件中施工工地所使用的柴油也是***个人所购买。7、***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证明***个人支付发电机租赁费及柴油费用的情况。被告,陈述或举证
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2、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执异字60-1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蔚民二初字第88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4日蔚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同时查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电机租赁费、加油费等共计383560.9元;第三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停工损失679400元;第四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因本院作出的(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遂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院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执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所提执行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作出了(2017)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是正确适当的。原告***所提出的对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另案起诉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