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异议人):***,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沧县。与上诉人***系姐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献县城内本斋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是本案第三人,而该裁定供述扣留的款项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不应在被执行人是第三人的案件中予以扣留。2013年12月份、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上诉人)以甲方(第三人)的名义对外承揽地基与基租工程兵签订合同或协议,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揽的工程项目需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80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和第三人系挂靠关系。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和四川科贸工程由有限公司的***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承包了南大港远东地楼厂CFG桩基工程。正是基于该事实,上诉人提起诉讼。黄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应该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
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款项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所有,该事实已经经过黄骅市人民法院以及沧州市中院的判决认定,判决书文号详见上诉人上诉状。据此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其无权主张该款项。同时,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在2016冀09**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款项系上诉人提起诉讼,但第三人在诉讼中答辩称涉案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归第三人所有。最终该判决确认涉案款项为第三人所有。
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7)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法院116.5万元款项的扣留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蔚民二初字第88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4日蔚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同时查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电机租赁费、加油费等共计383560.9元;第三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停工损失679400元;第四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7)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遂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执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所提执行异议,理据不足,作出了(2017)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是正确适当的。原告***所提出的对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另案起诉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与边庚戌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四份以及录音光盘一张;2、河北天狮岩土工程公司2014年1-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并不是河北天狮岩土工程公司的职工,只是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我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录音的对话双方并不是涉案当事人而是双方代理人,那么代理人对于事实的了解有其主观判断不具有客观性,另外通过该内容可知该录音系双方代理人对双方争议所做的调解工作,即为促成诉争双方和解进而解决纠纷,那么对于该调解过程中所表述的观点,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并未见到加盖有财务公章的文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就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事实已经在涉案的(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认定是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现上诉人想要推翻该事实,其提供的证据2明显证明力不足。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亦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亦与其在另案中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述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已明确案涉已被查封的标的款为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主张。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