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执异字第60-1号
执行异议人***,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3092900000690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39577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协助执行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异议人挂靠在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款项为其所有,请求本院终止对(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损失合计明细、劳务协议等相关书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蔚民二初字第88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4日蔚县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同时查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即本案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电机租赁费、加油费等共计383560.9元;第三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停工损失679400元;第四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执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另案起诉予以确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韩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健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7年10月10日
地点:运河区法院
参加人:蒋柯军***韩非
书记员:**
案号:(2017)执异议60号
内容:执行异议人***,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薛官屯乡范庄子村,身份证号码:130921197903042810。
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3092900000690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39577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协助执行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异议人挂靠在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款项为其所有,请求本院终止对(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损失合计明细、劳务协议等相关书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蔚民二初字第88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4日蔚县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同时查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即本案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电机租赁费、加油费等共计383560.9元;第三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停工损失679400元;第四项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承办人认为,1、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河北鑫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确系对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院以(2017)冀0903执72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6.5万元执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案外人***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从现有证据上看不能认定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属性,同时也无相应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该笔债权案外人***应当另案起诉予以确认。
综上,承办人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