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与尹某、牛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
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中环路。
被告:郭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牛某、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建筑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牛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源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某、牛某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574.08元;2、被告立源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尹某以被告立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位于张家口察北管理区蒙牛乳业公司的土建工程,同年9月24日被告尹某、牛某雇佣蒙牛乳业公司的职工被告郭某与原告等三人挖制冷车间后面的土沟。被告尹某、牛某让往宽往深挖,结果表面的石板塌下来把被告郭某及原告等三人砸伤。我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经医生诊断右踝骨骨折并做了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辩称,立源建筑公司承包了张家口察北管理区蒙牛乳业公司的土建工程,我受该公司指派负责该项目。被告牛某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郭某又从牛某处分包施工工程,原告是被告郭某所雇佣,我亦未在现场指派原告干活,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我是受雇于被告尹某,系被告尹某指派为其带班的,且该施工工程已分包给被告郭某,原告受伤是在为郭某干活过程中受伤,故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立源建筑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郭某辩称,我是与原告都是一起干活的,均受雇于牛某与尹某,我在干活过程中也受伤了,且我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尹某支付,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24日上午,原告伙同被告郭某及其他人在察北管理区蒙牛乳业院内干活,在挖土沟的过程中,因土方倒塌,上边打院面的水泥板掉下将原告砸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尹某提供2013年8月16日其与被告牛某签订的土建施工安全责任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牛某系承包关系,将劳务承包给被告牛某,被告牛某系轻包工。被告牛某质证时称该合同系其与被告尹某所签,但该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该合同虽为2013年所签,但合同中明确注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且系被告尹某与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牛某主张其系被告尹某雇佣的员工,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被告牛某主张其将挖电缆沟的活儿承包给了郭某,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告郭某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医疗终结期180日;择期行左内、外踝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医疗期30日。原告刘某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747元。被告尹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同意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5、2015年9月24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07.8元。原告当天转院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41198.08元。上述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尹某垫付。原告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959元,该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原告提供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清单,主张其系蒙牛乳业(察北)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3742元,以此主张误工费22451元(3742元/月÷30天180天),结合本案被告郭某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4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其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以被告立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察北管理区蒙牛乳业公司的土建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牛某,被告牛某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牛某系劳务接受者,原告系劳务提供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牛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相应安全避险措施,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牛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某,且被告郭某予以否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郭某无关。被告尹某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牛某,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立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413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45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47元,共计202691.8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天、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是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02691.88元的70%即141884元(取整至元),被告尹某先行垫付的41198元予以扣减,被告尹某与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牛某承担1539元,原告刘某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