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中环路北泓立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成,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崔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被上诉人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上诉人崔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第二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已经查明,租赁合同虽然是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但实际使用租赁物(吊车)的人为第二被上诉人。原因是第二被上诉人由于没有资质,对吊车的使用无法在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因而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挂靠期间,上诉人未收取第二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原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已经确认,但在判决结果中仍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而判决第二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使上诉人代人受过并无法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有违我国最基本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二、原判决认定的租赁物停用期限为供暖期限,但认定停暖期限为4个月,该认定虽然违背了自然规律,众所周知,坝上的供暖期限为6个半月。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吊车停用后是第一被上诉人派人拆除吊车后,未将吊车运走,而存放在第二被上诉人工地。而原审法院却将租赁费的给付期限计算到第一被上诉人运走吊车之日。这明显是在为第一被上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以挂靠名义用上诉人的名义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理应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人应与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瑞泰公司辩称,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丽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源公司给付租赁费348096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瑞泰公司与立源公司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约定立源公司租赁原告的4180型、5010型塔吊各一台,用于沽源县紫衡源住宅小区工程;起租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最短租期为6个月;4180型塔吊每月租金10000元,5010型塔吊每月租金11000元;租赁费自开提货单之日起至开退还单之日止;冬季无法施工经原告确认后可以报停(报停协议以甲方签字为准),但必须结清报停前所欠租金,来年启租必须保证两个月的租期,否则不予报停。崔丽成雇佣钮占奎拆卸两台塔吊,4180型塔吊拆卸时间为2014月5月23日,5010型塔吊拆卸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未退回原告,寄存在紫衡源小区工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将4180型塔吊拉回,于2016年6月19日将5010型塔吊拉回。原告主张休工期是按惯例以采暖期标准计算,即从每年的11月15日到来年的3月15日止,扣除休工期,4180型塔吊租赁时间为12个月零12天,租金为123996元。该台塔吊被告于2014年给付过3万元,所以4180型塔吊尚欠租金93996元。5010型塔吊租赁时间为23个月零3天,租金为254100元。二被告主张因工地位于坝上,休工期应为6个月。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设备最短为6个月,按照被告主张却是4个月,与合同不符。说明休工期不可能是6个月。双方没有签订报停协议。原告起诉的被告为立源公司,诉讼中立源公司申请追加崔丽成为被告,崔丽成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崔丽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由立源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立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立源公司应依约按租赁期给付租金。双方各自主张不同期间的休工期,但被告主张的休工期与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间不符合,故认定休工期为4个月。被告崔丽成雇佣他人拆卸塔吊,但并未退回原告,故认定租赁期以原告拉回塔吊日为截止日。对原告主张的两台塔吊的租金予以支持。立源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崔丽成自愿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是债务加入,但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立源公司给付租赁费,故债务加入并未成立,崔丽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判决:被告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泰公司租赁费348096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立源公司和瑞泰公司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瑞泰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4180型、5010型塔吊各一台,立源公司应依约按租赁期给付租金,但其未依约给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赁物停用期限,按照双方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冬季无法施工经甲方确认后可以报停(报停协议以甲方签字为准),因双方没有签订报停协议,且立源公司主张的休工期与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间不符合,故一审法院认定休工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瑞泰公司一审、二审中均主张应由立源公司给付租赁费,崔丽成作为双方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自愿参加诉讼并要求承担租金给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瑞泰公司并未同意其承担给付义务,故一审认定崔丽成债务加入并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上诉人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瑞云
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