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民初1621号
原告:河北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中环路北泓立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沽源县。
原告河北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仲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源公司给付租赁费348096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立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塔吊型号、价格及租赁费支付方式。2013年7月15日、16日原告分别向工地提供两台塔吊,合计产生租赁费387096元。两台塔吊的进出场费24000元已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2014年1月支付了30000元的租赁费,现仍欠348096元租赁费。
被告立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原告也提供了诉状中所提到的租赁物塔吊两台,但是本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并非我公司,而是当时挂靠在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成。对于两台塔吊的使用期限、租赁费给付、租赁退还等问题我公司一概不知,都是由**成和原告之间进行的合同关系。**成作为施工个人,租用塔吊时需要到当地有关部门备案,要求必须有相应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成找到我公司,挂靠我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我公司与**成挂靠关系过程,我公司未收取过挂靠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挂靠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我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因为挂靠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被告**成辩称,因租赁器材需相应资质,**成挂靠立源公司,租赁机械的使用、付费、交还均为**成与原告之间进行,与立源公司无关,**成愿意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合理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立源公司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约定立源公司租赁原告的4180型、5010型塔吊各一台,用于沽源县紫衡源住宅小区工程;起租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最短租期为6个月;4180型塔吊每月租金10000元,5010型塔吊每月租金11000元;租赁费自开提货单之日起至开退还单之日止;冬季无法施工经原告确认后可以报停(报停协议以甲方签字为准),但必须结清报停前所欠租金,来年启租必须保证两个月的租期,否则不予报停。**成雇佣钮占奎拆卸两台塔吊,4180型塔吊拆卸时间为2014月5月23日,5010型塔吊拆卸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未退回原告,寄存在紫衡源小区工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将4180型塔吊拉回,于2016年6月19日将5010型塔吊拉回。原告主张休工期是按惯例以采暖期标准计算,即从每年的11月15日到来年的3月15日止,扣除休工期,4180型塔吊租赁时间为12个月零12天,租金为123996元。该台塔吊被告于2014年给付过3万元,所以4180型塔吊尚欠租金93996元。5010型塔吊租赁时间为23个月零3天,租金为254100元。二被告主张因工地位于坝上,休工期应为6个月。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设备最短为6个月,按照被告主张却是4个月,与合同不符。说明休工期不可能是6个月。双方没有签订报停协议
另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为立源公司,诉讼中立源公司申请追加**成为被告,**成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由立源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立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立源公司应依约按租赁期给付租金。双方各自主张不同期间的休工期,但被告主张的休工期与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间不符合,故认定休工期为4个月。被告**成雇佣他人拆卸塔吊,但并未退回原告,故认定租赁期以原告拉回塔吊日为截止日。对原告主张的两台塔吊的租金予以支持。立源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成自愿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是债务加入,但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立源公司给付租赁费,故债务加入并未成立,**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48096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
案件受理费6521元,依法减半收取3261元,由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