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22民初67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8088202557。
负责人:闫根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部职员。
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
被告:***,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
被告:***,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
被告:***,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
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83477.83元及利息;2.要求**、***、***、***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立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期限9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商业土地使用权为立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立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立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立源公司归了还借款本金16522.1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实现抵押权并要求**、***、***、***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立源公司、**、***、***、***承认工行**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983477.8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之约定,从2017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东、沙宝公路北商业用地(使用面积10046.5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沽他项(2014)第044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的剩余部分,由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8元,减半收取计19334元,由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