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

田改霞、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改霞,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永康路北建安北院**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杨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称为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东柳林村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李栋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英,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姚矿青,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审被告:李向英,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
原审被告:郑徐虎,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李自英,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
原审被告:杨林峰,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杨林雨,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
原审被告:李瑞菊,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田改霞、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姚矿青、李向英、郑徐虎、李自英、杨林峰、杨林雨、李瑞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改霞、万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8)冀04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利息数额减少345579.97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变更(2018)冀04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田改霞仅在与杨林峰的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变更(2018)冀04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万祥公司仅在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金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信社、龙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农信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龙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17日,龙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6元,利息1051246.62元,合计21051246.22元”。此项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利息计算明显错误。农信社在起诉时和整个庭审质证中,始终没有拿出打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放款账号的银行流水,即借款人(龙泰公司)在农信社处的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放款的事实和龙泰公司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而借款人龙泰公司虽然在庭前签收了传票,但却没到庭开庭,也没提交任何证据,不能核实其借款2000万元是否实际发放,一审法院在农信社没有拿出关键证据打入借款人龙泰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自己财务留有的记账凭证,认定农信社履行了放款义务,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农信社主张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利息1051246.62元,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就判龙泰公司偿还利息1051246.62元。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算出的利息是705666.65元[19999999.6*(7.25/1000)*146天/30天=705666.65元],不仅认定本金归还0.4元没有任何证据,而且利息计算明显错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此,万祥公司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或责令农信社提交其向龙泰公司发放贷款的银行流水来证明此案件贷款的真实情况。或依法发回重审查明;2、一审判决认定“另查明……田改霞分别与农信社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知晓并同意为农信借字(2016)第17081602652016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项事实认定错误,明显与事实证据不符。涉案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农信社起草的格式样本,共两页,其上第二页,落款处的担保人是杨林峰,不是田改霞,田改霞只是在第二页担保人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的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而在第一页上根本没有田改霞的签字。事实上,农信社在让田改霞签字时,根本未出示第一页,只是让田改霞作为万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峰的配偶签字按手印,没有告知任何事,更没有让田改霞看第一页的内容和明确告知田改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中应有以保证人身份明确的签字或盖章,而在本案中充其量只能说明田改霞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因该保证书是农信社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田改霞不应是作为保证人身份签的保证书,而是作为夫妻身份签的字,其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农信社无法提供其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足以表明其中有猫腻,如果农信社和龙泰公司贷款行为是以新贷还旧贷行为,而在合同中却约定购买钢材的贷款用途,那么作为担保人的万祥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此项事实没有认定清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以公告方式送达,并刊登在中国法制日报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第72号和《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法办[1992]93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办[2001]246号),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规定,只是在中国法制日报上作出公告,导致当事人根本无法通过查询公告的方式获知相关诉讼信息,损害当事人的诉权,是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农信社辩称,1、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是7.25‰,逾期后上浮50%,即为10.875‰,因此一审利息计算正确,一审开庭时也纠正过利息方面,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起诉状上的属于笔误;2、关于万祥公司、田改霞所说的扣除了0.4元的事情,应该是其账户上有0.4元,便扣除了;3、银行流水账单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不是借新还旧;4、在保证书中的第一页有多处可体现出田改霞签字时的真实意思是连带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现象。
龙泰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真实发放了,且用途是购买钢材,而非借新还旧。
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泰公司立即给付农信社借款本金19999999.6元,利息1051246.62元(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其后利息按照月利率7.25‰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农信社对拍卖、变卖万祥公司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万祥公司、田改霞、姚矿青、李向英、郑徐虎、李自英、杨林峰、杨林雨、李瑞菊依法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龙泰公司、万祥公司、田改霞、姚矿青、李向英、郑徐虎、李自英、杨林峰、杨林雨、李瑞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农信社与龙泰公司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16)第17081602652016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龙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等内容。同日,万祥公司与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曲周县小街西侧(使用证号为曲国用(2013)第QD068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金娥福利院东侧、南临人民路、东临财政西小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曲周县房权证曲周镇字第××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曲他项(2016)第CD018号和曲周县房他证曲周镇字第××号,其中位于曲周县小街西侧(使用权证号为曲国用(2013)第QD068号)土地使用权为第二顺序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姚矿青与李向英、李自英与郑徐虎、杨林峰与田改霞、杨林雨与李瑞菊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姚矿青与李向英、李自英与郑徐虎、杨林峰与田改霞、杨林雨与李瑞菊分别与农信社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知晓并同意为农信借字(2016)第17081602652016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信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龙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17日,龙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6元,利息1051246.62元,合计2105124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信社与龙泰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农信社依约履行了2000万元的出借义务,龙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龙泰公司应当偿还农信社借款本金19999999.6元,利息1051246.62元,合计21051246.22元(2017年7月18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万祥公司与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信社。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农信社请求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曲周县房权证曲周镇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对曲国用(2013)第QD06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姚矿青、李向英、李自英、郑徐虎、杨林峰、田改霞、杨林雨、李瑞菊自愿为龙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信社要求姚矿青、李向英、李自英、郑徐虎、杨林峰、田改霞、杨林雨、李瑞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姚矿青、李向英、李自英、郑徐虎、杨林峰、田改霞、杨林雨、李瑞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龙泰公司进行追偿。对于田改霞辩称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其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并承诺为龙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农信社主张的代理费,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正规票据,不足以证明农信社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农信社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6元,利息1051246.62元,合计21051246.22元(2017年7月18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姚矿青、李向英、李自英、郑徐虎、杨林峰、田改霞、杨林雨、李瑞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娥福利院东侧、南临人民路、东临财政西小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曲周县房权证曲周镇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曲周县小街西侧(使用证号为曲国用(2013)第QD06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四、驳回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656元,由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矿青、李向英、李自英、郑徐虎、杨林峰、田改霞、杨林雨、李瑞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农信社提交了四份新证据,分别为龙泰公司与农信社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永年县鹏锦贸易有限公司与龙泰公司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2月26日的电汇凭证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客户对账打印单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案涉贷款的用途是购买钢材,而非借新还旧。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河北银监局下发冀银监复[2018]230号“关于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的问题。根据龙泰公司的陈述和农信社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和电汇凭证可知,贷款确于2016年2月26日已实际发放。故田改霞和万祥公司所提贷款未实际发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1051246.62元是否正确问题。根据龙泰公司与农信社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7.25‰”以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可知,利息中包括罚息,总和应为1051246.62元,田改霞和万祥公司并未提供利息、罚息计算错误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利息为1051246.62元正确。
关于案涉贷款是否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农信社提交的《借款人支付委托书》、永年县鹏锦贸易有限公司与龙泰公司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2月26日的电汇凭证以及龙泰公司的陈述可知,案涉贷款的用途为购买钢材,且已实际发放,而非借新还旧,且田改霞和万祥公司并未提供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的证据,农信社对此亦不认可,故田改霞和万祥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故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万祥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龙泰公司和农信社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该合同中的第二条保证范围部分和第九条抵押权实现部分的内容可知,抵押担保的范围不限于抵押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数额,具体数额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关于田改霞应在何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田改霞签字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说明“本担保人及配偶及财产共有人自愿为债务人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即使田改霞并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字,只在配偶处签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田改霞称其只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公告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田改霞和万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上诉人田改霞和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芦萧辰
书记员郭铜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