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执监21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称为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东柳林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栋平,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矿青,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永康路北建安北院6号住宅楼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田改霞,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姚矿青,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执行人:李向英,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执行人:郑徐虎,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李自英,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杨林峰,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杨林雨,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改霞、姚矿青、李向英、郑徐虎、李自英、杨林峰、杨林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冀04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冀0403执529号。为便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冀04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英
审判员 徐 梅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雪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