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7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矿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田付裕,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田付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人民陪审员王亚雷参加评议,书记员杨伯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428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4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冀0428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海军、人民陪审员张康参加评议,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被告***、被告田付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太行山前土地整治项目”肥乡县毛演堡乡元庄村项目,由被告***和被告田付裕作为发包方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毛演堡乡元庄村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垫资,包工包料每米道路3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施工1691.2米,共计应付工程款59192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这些年的不懈追要,直到今日被告方仍拖欠工程款201920元不予给付。从而致使原告经济上受到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史长科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一份,施工合同(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史长科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但原告的施工合同找不到了)第20条约定了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和比例;欠款证明内容为:***施工队,已完成袁庄村村内路1691.2米的修路任务,1691.2米×350元=591920元,欠施工费59192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落款为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付裕。
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量不是1691.2米,而是4米宽的1606米,3.5米宽的87米,工程款总数应为588743.75元,已付390000元,剩余款项中应予扣除原告缴纳的税金,审计减少的工程量和质保金发包方至今未付,具体数额根据其施工量,税金应为31380元,施工中应质量问题应扣除29067元,质保金为40034元。这些数字都是经双方确认的,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98262元;2、***不是我公司的代表,而是我公司将工程转给***,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目前工程款还留有110000元),其余均转给***指定的账户,我公司扣留的110000元可以支付给施工方,其余所拖欠的工程款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与***签订合同,也不认识***本人,工程款也不是转给***,被告龙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是龙泰公司代表,与龙泰公司是挂靠关系,只收取***1%不含税金的管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所签订的合同,在之前诉讼中找不到合同了,合同上也没有龙泰公司的印章和签字,***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超过龙泰公司的授权,是个人行为,所以龙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税金票三张,共计113157.90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用于证明按照相关规定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
2、转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工程款都是装给袁青和的,没有转给***。
3、被告***提交其与袁庄袁青和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称该结算单系田付裕书写、袁青和签字,原件在袁青和手中),根据结算单记载,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98262元。
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主体不对。
4、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和龙泰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所干的工程属实,开始时是三个村支书找我干活,要不让我出5万元费用,后来我就叫村支书干了,随后我有病住院,我就委托田付裕代我管理,故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开始干的,别的事记不清了。我也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原告起诉的欠工程款数额不对,当时款项都是转给袁青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不常在工地,不认识***,受***委托将龙泰公司转到其卡上的工程款转给袁青和37万元。”
被告田付裕辩称,***所说属实,另补充,被告田付裕是给被告***打工的,被告田付裕在欠付工程款证明上签字是受被告***指派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签字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田付裕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我在施工的时候经常找袁青和没有找过***。
被告田付裕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从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
1、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与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代理权限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肥乡县肥乡镇等2个乡、镇赵寨等1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13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90天)。
2、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资质证明。
3、工程量审核表和工程款拨付凭证,工程量审核表记载元庄村完成的工程量为4米宽道路1606米、3.5米宽道路87米。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龙泰公司代表,龙泰公司也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该合同上也没有印章和法人签名,所以龙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证明系***根据最初的发包合同确定的数字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但合同价格(3539597.28元)经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最终确定工程价格为3415466.06元,此证明不是被告***最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龙泰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有异议,工程款证明上不是我本人签字,施工合同(史长科的施工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高,应该欠原告98262元,我与***没有签订合同,让袁青和干活也是口头说的。
被告田付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款证明上是我签的字,我是给龙泰公司委托人***打工的,是***让我给原告结算工程数额而出具的证明,但数额都是按照4米宽的路计算的,其中应当有3.5米宽的路,应当以国土局审核的数为准。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税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关联性,依法纳税是龙泰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转嫁给他人。对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复印件不能认定真实性,但为了说明问题,***曾与村支书袁青和一块与被告协商过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曾因为了能尽早追回工程款委托袁青和对工程款做出一定让步,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已从***田付裕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已能充分认定,且该工程实际也是由***施工的。从龙泰公司证据中还可以证明龙泰公司对于***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实施过程是明知和认可,故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付裕认为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充分证明***是龙泰公司在该工程的代理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是龙泰公司授权***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并且附有期限,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超过授权范围,我公司未追认,系***个人行为;从合同中最终确定工程量总价款为3539597.28元,***也是基于这个价与原告签订合同,经验收审核,最终审定价格为3415466.06元,相差124131.2元,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扣减46971元,尚未付款质保金170773.31元。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是受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付款数同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意见,已经付给原告390000元。
被告田付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26日,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中心与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肥乡县肥乡镇等2个乡镇赵寨等1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的第13标段发包给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以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的监控下全部负责项目第13标段的建设,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不含税金)向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
被告***将该项目第13标段中的元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指派被告田付裕(系被告***的雇员)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施工队,已完成堡寨村村内路1691.2米的修路任务,1691.2米×350元=591920元,欠施工费59192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落款为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付裕。工程竣工后,被告田堡廷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元庄村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米宽道路1606米、3.5米宽道路87米,共计1693米。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中心于2015年11月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第13标段的工程进行审核后(审定13标段4米宽道路价款为每米483.3元、3.5米宽道路价款为每米430.14元)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向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拨付卜寨村、元庄村和崔庄村工程款3244692.7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原告同意按照自本院受理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依法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经审核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693米,被告***与原告按照1691.2米结算工程款,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91920元(1691.2米×35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9000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20元。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主张欠原告工程款982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按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自本院受理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付裕系被告***雇员,虽在欠工程款证明上签字,但其签字是受被告***指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付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扣除税金、质保金和质量扣款,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应当视为其与原告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19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支付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原告缓交232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849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军
审 判 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债务,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主张该欠条中确认数额并非实际的工程款数额,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示公平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