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冀06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1086189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白沟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鹏举,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117575369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冀新城镇公司)诉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行初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8日,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受让白洋淀温泉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152亩,并取得温管国用(2003)字第20号、21号、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面积分别是52亩、50亩、50亩。2004年2月8日,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第三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开发有限公司(现第三人永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152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即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将依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过户给乙方,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金。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该土地的全部前期手续交付乙方。2004年2月9日,白洋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第三人取得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号、42-2号、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18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换发盖有保定市政府公章的证号保市国用(2004)字第W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以上三宗土地合并为一宗,使用面积152亩。2007年4月12日,就案涉152亩土地,第三人取得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130600004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分别是商用和住宅用地,使用者名称由原来的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2017年6月18日,冀新城镇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兹证明我公司下属的第五工程处实际为**(身份证号,已经于2003年2月去世)个人所有,其以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法律文书,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7年7月,自然人***(****)依据此证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永基公司2004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返还152亩土地。后被法院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2004年2月8日,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第三人永基公司(原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即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将依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过户给乙方,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金。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该土地的全部前期手续交付乙方。根据该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甲方的合同义务,另据本案多次变更登记的事实,故,冀新城镇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冀新城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冀新城镇公司于(2018)冀0684行初89、90号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间内,在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卷宗中才得知永基公司已于2004年2月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温管国用2004字第42-3号),具体时间为2018年7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另一个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受理。本案行政行为未超过20年。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普通时效规定适用不动产案件。此外,一审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字未提,却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角度强加给冀新城镇公司办证义务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永基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温管国用2004字第42-3号)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永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事实及法律。一、冀新城镇公司称2018年7月才得知涉案土地权证,与事实不符。冀新城镇公司2004年就将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土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登记部门在原证上标注了“注销04.2.9”,故冀新城镇公司对变更登记行为是明知的。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合同双方的义务。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后,永基公司已经用于房地产开发且已经销售完毕,业主也办理了房产证。十四年以来,冀新城镇公司没有就涉案土地提出过异议。二、冀新城镇公司主张适用起诉期限为20年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冀新城镇公司实际参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对变更登记是明知的。三、一审认为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并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已由新成立的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冀新城镇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2018年2月8日开始施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00年3月8日开始施行)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有变化。永基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取得温管国用2004字第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行政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前,但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在2018年2月8日之后,起诉期限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两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永基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为合同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即2004年2月8日之日起三日内,而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原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注销时间为2004年2月9日,即冀新城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冀新城镇公司应对涉案土地换证行政行为是明知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冀新城镇公司主张2018年才得知发证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冀新城镇公司知道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故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冀新城镇公司主张涉案行政行为作出至今未超过20年,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本案未过起诉期限。该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该法律规定的是最长保护期,而不是凡是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件,一律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20年。
综上,一审驳回冀新城镇公司起诉正确,冀新城镇公司的上诉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褚铁军
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晓红
书记员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