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24民初42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邵家村人,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中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乐市中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冀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乐市中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801749元及利息1770533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冀新公司承建了河北省雄县商贸中心建设工程,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负责接受原告钢筋。2012年6月13日至7月30日,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钢筋660.901吨,被告***予以接收。按双方约定,货款给付之前,原告每月每吨钢材加收150元作为补偿,合款共计2669364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1749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中昊公司的员工,被告***系被告中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由中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17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冀新公司与被告中昊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冀新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中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冀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供应建筑材料钢筋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送的货物,不清楚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我公司与被告中昊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挂靠个人分包关系。请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冀新公司承建了河北省雄县商贸中心建设工程,被告中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施工,被告***系被告中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中昊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13日至7月30日,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钢筋660.901吨,货款总计2669364元,被告***予以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前三车的款已经付清。被告中昊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18张入库单中的3张提出了异议,但该3张入库单均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中昊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18张入库单予以认定。被告中昊公司当庭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100元,原告认可968100元,有争议的是2012年5月15日从***支付的170000元,因该笔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交易之前,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笔款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801749元。原告主张每月每吨钢材加收150元,但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确认事实有入库单、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昊公司在收取原告的钢材后,尚有1801749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昊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将钢材卖给了被告中昊公司,部分货款也是中昊公司支付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冀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中昊劳务公司与冀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冀新公司与中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乐市中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017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8元,由原告***负担8845元,被告新乐市中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6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宏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