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冀06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1086189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60610。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白沟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7575369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受让白洋淀温泉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152亩,并取得温管国用(2003)字第20号、21号、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面积分别是52亩、50亩、50亩。2004年2月8日,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第三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开发有限公司(现第三人永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152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即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将依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过户给乙方,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金。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该土地的全部前期手续交付乙方。2004年2月9日,白洋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第三人取得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号、42-2号、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18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换发盖有保定市政府公章的证号保市国用(2004)字第W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以上三宗土地合并为一宗,使用面积152亩。2007年4月12日,就案涉152亩土地,第三人取得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130600004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分别是商用和住宅用地,使用者名称由原来的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原告冀新城镇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是:兹证明我公司下属的第五工程处实际为**(身份证号,已经于2003年2月去世)个人所有,其以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法律文书,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7年7月,自然人***(****)依据此证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永基公司2004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返还152亩土地。后被法院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号、42-2号、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仅是一个时间先后的问题,即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系从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42-2、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W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演变而来。就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42-2、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已经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程序,虽然被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程序,一审法院却依据未生效的驳回裁定,裁定本案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应当等涉及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42-2、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三起行政判决或裁定最终生效,再处理本案。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诉争主张撤销第三人的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号、1306000046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此前第三人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形成的,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007年4月12日,第三人取得的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号、130600004615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2001年10月18日第三人自己的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W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此行政行为未涉及他人的任何权利义务,与他人没有法律意义的利害关系。二、即使是2004年10月18日第三人的保定市国用(2004)字第W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样也是从2004年2月9日第三人自己的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42-2、42-3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至,与他人权利义务无涉,与他人没有法律意义的利害关系。三、至于2004年2月9日第三人的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42-2、42-3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确从上诉人的温管国用(2003)字第20号、21号、22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变更而来,该行政行为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意义的关联,不是本案事实,中间间隔着一个其他独立的与上诉人无关的行政行为。更何况上诉人提起的请求确认颁发温管国用(2003)字第20号、21号、22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早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具体理由在另案有详述,不再重复。综上,一审裁定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04年2月8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号、42-2号、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经过两次变更登记,最终变更为本案所涉的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对2004年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温管国用(2004)字第42-1号、42-2号、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后续的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撤销保定市国用(2007)第130600004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褚铁军
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晓红
书记员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