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冀06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1086189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白沟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冀新城镇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上诉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行初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8日,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受让白洋淀温泉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43.14亩,2003年4月8日,白洋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颁发温管国用(2003)字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月,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43.14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签订转让合同后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了保市国用(2004)字第W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4年1月,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43.14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签订转让合同后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双方的合同义务。2004年5月,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了保市国用(2004)字第W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冀新城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对此也作了规定,一审法院错误曲解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错误地将普通行政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照搬到不动产案件中来,故本案未超起诉期限。同时,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四页中认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双方的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予审查,仅从权利义务角度论述。为此,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冀新城镇公司对其出让土地并登记这一重大事项经过若干年肯定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发生15年之后才说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一审法院确认了“2004年1月,冀新城镇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冀新城镇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认定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该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二、冀新城镇公司第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均为河北省冀新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该单位才是适格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冀新城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五工程处的关系以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故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已由新成立的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
本院认为,涉及大宗不动产权变更对于任何公司来说都属于重大事项,被上诉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04年颁发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称2018年才知晓该发证行为,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褚铁军
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