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伟,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林,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远惠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伟、上诉人北京卓远惠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惠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上诉人卓远惠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卓远惠科公司仅需支付XX伟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的认定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13日,卓远惠科公司应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XX伟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基本工资45000元。二、一审判决对提成计算问题中关于成本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错误。1.卓远惠科公司在五个项目中分部列支了内保费,将这笔费用计入成本,经核实,这五个项目中均未产生内保费,即便是产生内保费,这也是卓远惠科公司内部日常经营管理的费用,不应单独算作成本。对于项目中应有的安装费、运输费、装修费等,应由相应的发票、银行汇款转账记录来证明,但卓远惠科公司未提供一一对应的相关凭证或发票,故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发生,不能认定为费用。2.一审法院将税金作为税务成本的认定错误。按照双方约定,税金本不应归于成本;即便法院认定税金应属于成本的一部分,卓远惠科公司未提交银行出具的增值税代缴凭证等证据证明纳税金额情况,在无法确定纳税额的情况下,应由卓远惠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缴税。抛开上述所言,卓远惠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计算公式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将工伤赔付款认定为成本属错误认定。按照卓远惠科公司(甲方)与李某一、陈某(乙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安装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不合格、人员事故或伤亡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荣誉堡项目电梯安装过程中,即便发生了工伤事故,也应由李某一、陈某自行承担,不应由卓远惠科公司承担。如卓远惠科公司未经XX伟同意,自愿承担这笔费用,则该费用应由卓远惠科公司自行承担。而从证据效力而言,卓远惠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伤事故赔偿是否存在。4.一审判决将51043.5元纳入成本考虑属错误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述51043.5元差旅费是否是本案所涉的五个项目的费用,XX伟不予认可。
卓远惠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XX伟的上诉请求,卓远惠科公司支付给XX伟的提成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应该支付的提成款数额。
卓远惠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该公司无需向XX伟支付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26258.62元及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283082元。事实和理由:一、卓远惠科公司与XX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包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卓远惠科公司支付XX伟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1.自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业务承包协议》后,双方既形成了承包合作关系,为便于与客户洽商及签订合同,XX伟对外以卓远惠科公司销售副总宣称,双方继续执行原约定的合作条件及利润分配。2.XX伟提交的时间为2010年3月5日及2011年1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系XX伟单方伪造的,且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常形式,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XX伟作为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其在原审诉请要求卓远惠科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这明显不符合正常劳动者的请求支付工资习惯和日常生活常识,卓远惠科公司作为正常的企业不可能三年多不支付自己企业员工的工资。二、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合作关系,卓远惠科公司在扣除成本费用后已将提成款足额支付给了XX伟,双方已不存在未支付的提成款。一审判决认定卓远惠科公司应向XX伟支付提成款796275元,XX伟已收取提成款47269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卓远惠科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XX伟对收取款项的所有凭证真实性已全部认可,证明卓远惠科公司向XX伟支付提成款792953元,根据双方的合作关系已支付了全部提成款。2.XX伟与本案证人李某二系合作关系,李某二在卓远惠科公司处领取的提成款系XX伟的提成款,该款项应视为XX伟已收取了提成款。3.XX伟作为卓远惠科公司的合作方,应有义务在合作期内将卓远惠科公司的项目销售款项全部回款到该公司账户,但XX伟却没有,现该款项已形成坏账,对于该款项卓远惠科公司只能抵顶成本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将未回款额作为提成基数进行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4.根据卓远惠科公司提交的税务发票,所有项目发生时税款额都是卓远惠科公司计算项目成本的应扣除部分,一审判决未将所有税款计作成本进行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5.XX伟作为合作方的自然人,在与卓远惠科公司合作中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卓远惠科公司作为代扣代缴税单位在XX伟的所得提成款中应扣除相应税款,但在计算提成款时未进行扣除。
XX伟辩称,不同意卓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事实理由同XX伟的上诉理由。
XX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卓远惠科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基本工资4.5万元;2.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销售提成差额80万元。卓远惠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XX伟主张的基本工资问题,XX伟主张的项目提成情况及差额问题。
一、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XX伟主张的基本工资问题
XX伟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XX伟称: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其与卓远惠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卓远惠科公司以“合作期”的方式考察其工作能力,要求其在“合作期”内完成一中项目。此后,其于2010年3月5日入职卓远惠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从事电梯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有月基本工资及提成,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5月13日。现其要求卓远惠科公司按1500元标准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基本工资,总额按照4.5万元计算。就上述主张,XX伟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2009年10月1日《销售业务承包协议》。载明:项目名称阳城县一中学生食堂电梯项目。甲方卓远惠科公司,乙方XX伟。为了更好的开拓甲方销售市场,在双方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一、甲方招聘乙方为卓远惠科公司承包制业务员(非甲方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承包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销售总金额26万元,乙方佣金4万元,税费由甲方承担,提成按项目结算……六、违约责任。乙方提成自客户将销售首付款支付甲方七日内,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业务提成。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显示加盖卓远惠科公司公章,“张传兵”手写签名;乙方“XX伟”手写签名。
2.2009年11月2日山西省阳城县第一中学校《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
3.2010年3月5日《劳动合同书》及附件。该组证据封面、落款,骑缝处均显示加盖有卓远惠科公司公章,且《劳动合同书》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显示有“张传兵”样手写签名。其中:
(1)《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卓远惠科公司,乙方XX伟,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XX伟任副总经理,工作区域为“山西省、河南省及东北地区”;合同第9条打印内容显示“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工资按照公司的工资职务政策、方案实行。甲方按月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或甲方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于每月7日向乙方支付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销售奖励薪金见合同附件一”。
(2)《合同附件一:薪资管理制度》全文内容如下:
第一条、公司销售人员薪金由基本工资和销售奖励薪金两部分构成。销售人员基本薪金为1000元至1500元,办公室人员1000元至2000元,由公司总经理根据员工的业务水平、本公司任职年限等综合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副总经理销售奖励薪金按照销售纯利润的50%提取,具体规定如下:1、销售成本的计算:①因业务需要,请客户吃饭、娱乐的费用;②因业务需要,打车的费用或公司派车处理业务发生的费用(过路、桥费、油费等);③给客户的礼金、购买礼品的费用;④佣金(集体的佣金要有收据;各种佣金都要报请销售经理或总经理同意);⑤考察时发生的费用(来公司考察或去外地的机票、火车票、住宿费、餐饮费、娱乐费、礼品费等);⑥因业务需要,客户提出要求在公司报销的费用;⑦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和公司运营费用。2、销售成本费用由公司财务成本部按照项目设立台账进行核算,即一个工程项目一个台账,每发生一笔费用由该项目销售负责人签字确认,做到清楚、无误;项目完成后统一计算销售人员该项目销售成本。3、销售成本费用核算台账由总经理签署后,方可按照公司规定比例提取销售奖励薪金。4、销售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费用开支均须经公司总经理批示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重点强调如下:①打车接待客户;②因业务时间需要销售员打车办事;③外地考察或以考察名义去外地游玩的费用;④过节、过年时各销售员需给业务单位或个人送礼的,需提前将送礼计划报请销售经理同意后才可实施,送礼费用需报总经理批示。
第二条、销售奖励薪金结算流程:1、销售奖励薪金结算政策说明:①公司得纯利润的50%,销售员得纯利润的50%。公司下发的项目公司得纯利润的70%,销售员得纯利润的30%。②销售奖励薪金结算:货款支付到合同总额的50%时,结算第一笔销售奖励薪金50%,货款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以上时,结算第二笔销售奖励薪金30%,货款全部收回,扣除相应费用后结清销售奖励薪金20%。货款未到账时不得发放奖励薪金。
③如果项目运作失败后,将此项目所有销售费用列入该销售人员下一个完成的项目销售成本中去计算。
4.2011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其中:
(1)《劳动合同书》,封面及落款显示有卓远惠科公司公章,落款处并显示“张传兵”样手写签名。甲方卓远惠科公司,乙方XX伟;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副总经理,工作区域为“山西省、河南省及东北地区”;合同第9条打印内容显示“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工资按照公司的工资职务政策、方案实行。甲方按月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或甲方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于每月7日向乙方支付工资”。
(2)《附件》,打印内容载明“鉴于本合同乙方XX伟同志年龄及年度工作表现,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继续执行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制定的销售奖励政策。即:甲方得纯利润50%;乙方得纯利润50%,项目中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各付50%。此附件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落款甲方显示“张传兵”样手写签名,乙方显示“XX伟”样手写签名。
(3)规章制度。其中第六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销售员薪资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存有手写涂改痕迹,XX伟自述为本人涂改备注,称其与公司已经就有关内容在《附件》中对修改内容进行了约定。
经询,卓远惠科公司对2009年10月1日《销售业务承包协议》、2009年11月2日《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卓远惠科公司曾对XX伟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及附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上所显示公章及张传兵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主张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兵签署了相关文件,但无法排除XX伟自行加盖公章的可能性。
卓远惠科公司主张,公司与XX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卓远惠科公司称,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4日双方系承包合作关系,此期间完成阳城一中项目。此后双方仍属于承包合作关系,每月以现金形式向XX伟支付1500元生活费。2012年12月底诉争的五个项目完成,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就此,卓远惠科公司援引XX伟手写的费用明细四页为证(本案中,卓远惠科公司亦援引该材料为证主张款项应计入项目成本),费用明细载明:
1.明细流水账之一:
2009年11月去公司领款1.5万元,阳城一中项目佣金;
2010年5月去公司领款,2.5万元,阳城一中项目佣金;
2010年5月去公司报销3000元;
2010年5月,高平康复医院,现金1.2万元,张总让用做费用,同时公司领款1万元用作房租费;
2010年6月回北京述职张总给2000元现金,后张总到晋城办事又给1000元费用;
2010年5月去公司领款,5万元费用,送主任;
2010年张总来晋城,给费用3000元。
合计公司给付款项现金,共计2010年12.1万元,扣除阳城一中佣金4万元,实际费用8.1万元,双方各摊50%,XX伟应承担4.05万元,高平医院利润抵消。票据2010年全部报完。
2.明细流水账之二(2011年)
2011年1月去晋城给付4000元;
2011年2月24日报销8175元(大写八千七百一十五元);
2011年3月25日领款2万元;
2011年4月29日领款1万元;
2011年6月20日领款1万元;
2011年7月焦作项目投标保证金1015元;
2011年7月24日宋部长来京费用2844元已报销;
2011年8月15日去无锡取发票(荣誉堡改门)1580元;
2011年8月29日处理荣誉堡导致2424元,已报;
2011年10月晋城报销费用3676元;
2011年公司报销现金64234元,50%,32117元。
3.明细流水账之三
2011年11月15日公司转交刘某5000元;
2011年12月17日公司转交李某一3000元;
2011年10月21日铭基现金11000元,有详单;
4.明细流水账之四(2012年明细流水账)
2012年2月20日公司转款1万元;
2012年6月20日公司转款1.5万元;
2012年10月8日公司转款2.5万元;
2012年7月铭基转款4000元。
合计人民币5.4万元
2012年6月已报费用1.8万元已交给公司;
2013年3月30日报销费用30238元。
经询,XX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费用流水账》为对报销及支出款项的说明,其中包含工人工资及安装费。
另卓远惠科公司主张,XX伟诉请主张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公司仅就仲裁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XX伟系公司销售副总。双方均未能就彼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伟的工作情况等进一步补充举证。双方均予认可的仲裁裁决书其送达回证显示,XX伟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
二、XX伟主张的项目提成情况及差额问题。
对于提成问题,双方争议集中于提成计算方式、涉案项目的提成计算问题(成本问题)、提成支付情况。
(一)对于提成计算方式
XX伟主张,提成计算方法为合同额减去必要成本,提成比例为50%;证据为2010年3月5日《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薪资管理规定》,2011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销售纯利润的50%”;按照商业惯例,利润额就应为合同额减去成本。
卓远惠科公司主张,提成计算方法为回款额减去必要成本,提成比例为50%;称XX伟所提交的2010年3月5日《劳动合同书》其附件《薪资管理规定》中“销售奖励薪金结算政策”约定货款未到账不支付奖励薪金,因此提成计算应以回款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就提成计算方式补充举证。
(二)对于涉案项目的提成计算问题
本案中,双方确认提成争议涉及高平医院项目、凤瀛园及鉴园东区项目、凤凰城项目、荣裕堡项目、晋城银行项目五项目。
其一、高平医院项目
就项目合同额。XX伟提交2010年4月《电梯产品定货及安装合同》为证,显示卓远惠科公司代理人XX伟;卓远惠科公司提供医梯1部,总价款26.2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40%合同价款计10.48万元,医院提货前30日支付55%合同款计14.41万元,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5%合同款计1.31万元,保修期12个月。卓远惠科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双方确认项目合同额26.2万元。
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项目仅回款22万元。就此,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付款记录为证,显示2010年5月18日收款12万元、2010年8月26日收款10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排除客户在其余时间支付了剩余价款4.2万元。
就项目应计入的成本。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设备买卖合同,显示卓远惠科公司自嘉捷公司购买医梯一部,价款15.3万元,运输方式自提,价款不包含运输费、保险费、吊装就位费、安装调试工程费等费用。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高平医院项目电梯采购成本15.3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成本中计入15.3万元。
2.安装检验技术指导协议书、行政事业性收据、银行对账单。其中行政事业性收据、银行对账单显示金额大于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金额。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高平医院项目安装检验费用1500元、特种设备监督检测费用3494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成本中计入1500元、3494元。
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显示2010年8月卓远惠科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上海沪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电梯一台至山西高平,接货人张某。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高平医院项目运输成本5800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成本中计入5800元。
4.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银行交易记录。承包合同显示甲方卓远惠科公司,乙方张某,工程名称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开工日期2010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3日,安装费2万元。银行明细显示2010年7月27日,卓远惠科公司向张某转账“安装费”2万元。XX伟认可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银行交易记录与合同的对应性存疑,付款时间早于安装合同,称据其了解该项目安装费并未支付,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安装费。
5.工程维保内部交接单。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公司对电梯保修一年,公司维保部的维保费用为5000元。XX伟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内部维修保养,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维保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远惠科公司未能就本项目成本情况补充举证,XX伟亦未能补充提举反证。
其二、凤瀛园及鉴园东区项目(铭基地产)
就项目合同额。XX伟提交2010年5月《电梯产品定货合同》、2010年5月《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为证,显示卓远惠科公司代理人XX伟。《电梯产品定货合同》中双方约定:卓远惠科公司向凤瀛园、鉴园东区项目提供电梯20余台,总价款中包含电梯设备销售额及应缴纳的17%增值税,承运人卓远惠科公司,质保期为设备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卓远惠科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费用中包含“①配套费(包含电梯装潢、调试、验收、资料审查、报开工、脚手架、仓储费等费用);②运输费(包含货物保险、现场起吊、装卸)”。卓远惠科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
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项目回款537.7万元并提交决算书为证,显示卓远惠科公司负责人XX伟。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认可回款537.7万元,主张据此计算提成。
就项目应计入的成本。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设备买卖合同,显示卓远惠科公司自嘉捷公司购买电梯用于凤瀛园、山水鉴园项目,运输方式自提。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凤瀛台、鉴园东园项目电梯采购成本301.9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成本中计入301.9万元。
2.安装检验技术指导协议书。显卓远惠科公司应向嘉捷公司支付安装检验费用2.4万元。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安装检验费2.4万元,称电梯安装后强制检验,因公司与嘉捷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并非单笔结算,因此并无单个项目的交易凭证。XX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需支付该笔费用,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2.4万元。
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显示2010年6月卓远惠科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上海沪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电梯至山西晋城凤瀛园、山水鉴园,接货人张某。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凤瀛园、山水鉴园项目运输成本10.55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10.55万元运输费用。
4.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两份及银行交易记录。(1)承包合同显示甲方卓远惠科公司,乙方张某,其中,鉴园东园项目,签订日期2010年7月9日,安装工程费22.8万元,班组进场付款50%,调试慢车付款30%,验收合格付款20%;凤瀛园项目,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安装工程费23.32万元,另注“2011年3至4月份,凤瀛园小区电梯安装项目,因卓远惠科公司迟延发货,造成张某乙方人员怠工40天,为此卓远惠科公司另外补偿张某劳务费3万元”。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安装合同标的49.12万元。(2)银行明细显示张传兵于2010年9月19日向张某转账5万元;卓远惠科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张某转账8.36万元、于2011年1月12日向张某转账10万元、于2011年2月18日向张某转账2万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张某转账3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向张某转账4万元、于2011年6月3日向张某转账1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张某转账5万元、于2011年8月8日向张某转账5万元;以上,卓远惠科公司共向张某转账47.36万元,张传兵向张某转账5万元。经询,XX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交易记录与合同的对应性存疑,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49.12万元安装费用,但同意在成本中计入44万元为安装费用。
5.发票若干。显示卓远惠科公司向买方出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卓远惠科公司称其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项目税金43.256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税费。
6.行政事业收费单据、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1月5日向“晋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转账“电梯检验费”90692元,当日收到行政事业收费收据;2012年7月9日向“晋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转账“电梯检验费”82265元,2012年7月26日收到行政事业收费收据。卓远惠科公司主张,该项目中应扣除检测费成本64966元。XX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成本中计入检测费64966元。
7.工程维保内部交接确认单及委托书复印件。维保内部交接确认单显示每台电梯5000元,23台电梯共计11.5万元;委托书显示,卓远惠科公司曾委托铭基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6000元,相关费用直接转入铭基物业公司账户。卓远惠科公司自述,6000元费用并未实际转账,而是从项目尾款中直接扣除,以上合计维保费用12.1万元,应作为成本计算。XX伟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维保费12.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远惠科公司未能就本项目成本情况补充举证,XX伟亦未能补充提举反证。
其三、凤凰城项目(铭基地产)
就项目合同额。XX伟提交2010年12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为证,显示卓远惠科公司代理人XX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卓远惠科公司向凤凰城项目提供电梯14台,总价款558.8万元,设备总价款中包含电梯设备销售额及应缴纳的17%增值税,包括材料、施工、安装费用、电梯验收及综合调试费用、电梯井道照明费用、电缆费用、配套费(包括调试、验收、资料审查、报开工、脚手架、仓储费等费用)、运输费、装潢费用(装潢要求详见附件)。承运人卓远惠科公司,质保期为设备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卓远惠科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总价款56.2万元。合同维保期1年,由卓远惠科公司负责。卓远惠科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双方项目合同额615万元(558.8万元+56.2万元)。
卓远惠科公司确认项目回款615万元。
就项目应计入的成本。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供货合同,显示卓远惠科公司自菱电公司购买凤凰城项目14台电梯,买方负责货物运到工地或指定地点后卸货并支付相关费用。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凤凰城项目电梯实际采购成本412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采购费用412万元。
2.三菱电梯安装技术指导和调试服务协议。显示菱电公司提供14台电梯的技术指导和调试服务,费用总计7万元。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凤凰城项目安装调试费用7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安装调试费用7万元。
3.直梯装饰合同及支票存根。(1)直梯装饰合同显示卓远惠科公司与峰宇顺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峰宇顺达负责凤凰城14台电梯轿厢及厅门的装饰工作,工程总造价33.6万元,卓远惠科驻工地联络人XX伟。(2)支票存根显示,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7日,卓远惠科公司向吕某等人支付款项总计24万元。卓远惠科公司称,其余9.6万元为2011年11月30日支付。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凤凰城项目电梯装饰费用33.6万元。经询,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装饰费用33.6万元。
4.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1)承包合同显示,2011年6月21日,卓远惠科公司签订合同将凤凰城14台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李某一、陈某,安装费用33.98万元。(2)付款凭证显示,卓远惠科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陈某转账1.75万元,于2011年7月25日向陈某转账5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向李某一转账1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向李某一转账2万元;另显示2012年2月22日,李某三向李某一汇款2万元;2012年3月6日,李某三向李某一汇款3万元;2012年3月23日,郝某向李某一汇款4万元;2012年4月26日,李某一账户内新增存款3.6万元。以上合计22.35万元。卓远惠科公司称,其余款项为现金结算。(3)工程结算书显示,2015年1月25日陈某签确凤凰城项目安装合同执行完毕,全部款项33.98万元已经结算。经询,XX伟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支付凭证在成本中计入安装费用22.35万元。
5.仓储费收费确认函。显示2012年1月20日,菱电公司发函,以卓远惠科公司迟延付款导致无法按约定时间发货为由要求卓远惠科公司支付仓储费用6.9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费用实际由开发商铭基地产负担,且卓远惠科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因此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仓储费用6.9万元。
6.工程维保内部交接确认单。维保内部交接确认单显示每台电梯5000元,14台电梯共计7万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维保费用7万元,应作为成本计算。XX伟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卓远惠科公司自行进行维修保养,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维保费7万元。
7.增值税发票若干。发票显示,卓远惠科公司向买方出具发票。卓远惠科公司称,此时公司已经变更为一般纳税人,需要交纳17%增值税,此外另有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款项,凤凰城项目税费合计386512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税金不属于成本,因此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税金。
8.支出凭证及回单。显示2010年12月17日支出“铭基项目费用”金额100050元。领款人XX伟。卓远惠科公司主张为凤凰城项目营销成本。XX伟认可领款及签字真实性,但主张并非凤凰城项目,而是公司法人的个人消费支出,故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该笔100050元。
9.行政事业收费单据、银行对账单(内容同前,不再赘述)。卓远惠科公司主张凤凰城项目检测费用49495元。XX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成本中计入检测费494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远惠科公司未能就项目成本补充举证,XX伟亦未能补充提举反证。
其四、荣裕堡项目(鹏展地产)
就项目合同额。XX伟提交2011年4月《电梯产品定货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为证,显示卓远惠科公司经办人李某二、XX伟,维保期12个月。《电梯产品定货合同》总价款347万元,签订合同日起3日内付款30%计100.05万元,交货期40日以前付款70%及全额运费,即246.95万元。《电梯产品安装合同》总价款58万元。其中,队伍进场前支付50%计29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45%计26.1万元,质保一年后支付5%计2.9万元。卓远惠科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双方确认项目合同额405万元(347万元+58万元)。
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项目回款376万元。卓远惠科公司就此提交《回款说明》(打印件)为证,显示2013年8月20日发函鹏展公司,显示回款376万,应收款项:安装费的45%26.1万元,质保金2.9万元。XX伟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即使证据为真该款项也属于公司应收账款。
就项目应计入的成本。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显示卓远惠科公司自实创公司购买电梯,合计299.1万元。由买方自提货物,提货地点广州大石工厂。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采购费用299.1万元。
2.运输合同。显示卓远惠科公司与广日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日公司运输成品电梯,运费9.5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运输费用9.5万元。
3.电梯安装合同及结算书。(1)电梯安装合同,显示2011年6月21日,卓远惠科公司签订合同将荣裕堡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李某一、陈某,安装费用31.89万元。(2)工程结算书。显示,2015年1月25日陈某签确荣裕堡项目合同已执行完毕,工程款31.89万元已经结算。卓远惠科公司称,工程款部分以公司员工名义支付,部分以公司名义支付,部分现金支付。经询,XX伟认可电梯安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主张因无法核实支付情况,因此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安装费用31.89万元。
4.电梯验试验收工程合同。显示日立山西公司对电梯进行验试验收,收费9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验试验收费用9万元。
5.电梯装潢承揽合同。显示无锡电梯装潢公司承揽装潢工作,收费13.39万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装潢费用13.39万元。
6.工程维保内部交接确认单。维保内部交接确认单显示每台电梯5000元,15台电梯共计7.5万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维保费用7.5万元,应作为成本计算。XX伟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卓远惠科公司自行进行维修保养,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维保费7.5万元。
7.增值税发票。显示卓远惠科公司向鹏展公司出具电梯买卖发票,发票显示总计交易额347万。卓远惠科公司主张荣裕堡项目税费201210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税金不属于成本,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税费201210元。
8.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1月21日卓远惠科公司向李某二转账“差旅费”2.8万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李某二与XX伟在荣裕堡项目合作,该款项应计入成本。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该笔2.8万元。
9.行政事业收费单据、银行对账单。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检测费53850元。XX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成本中计入检测费53850元。
10.对账单及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7月9日黄某向刘某转账9250元,2012年8月15日卓远惠科公司向通讯器材公司转账1.5万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该项目通讯器材费用、人工费用24250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难以证明9250元与荣裕堡项目的关联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1.5万元。
11.2011年9月2日支出凭单及证人陈某当庭作证。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项目中发生工伤,公司与受伤员工私下协商解决纠纷,工伤赔款38万元。
(1)支出凭单显示支付“荣裕堡公寓项目工程延期误工费”38万元,领款人陈某。
(2)陈某当庭作证称:2011年,我和李某一以班组的名义接下了卓远惠科公司的荣誉堡项目及凤凰城项目的电梯安装工作,分别为31万多和33万多。项目中出现人员伤亡,卓远惠科公司支付了“私了”的赔偿款38或39万。我和XX伟一起,与家属协商的赔偿事宜。
经询,XX伟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责令XX伟到庭,庭审中XX伟自述,“我参与受伤工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公司说越低越好,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除了我还有陈某,李某一等人和家属协商。受伤工人是陈某的人。事件的最终结果是否私了我不清楚……我认可发生工亡,但张传兵跟我说是垫付,认可发生工亡,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远惠科公司未能就项目成本补充举证,XX伟亦未能补充提举反证。
其五、晋城银行项目
就项目合同额。XX伟提交2011年9月《电梯产品定货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为证,显示卓远惠科公司经办人李某二、XX伟,免费维保期12个月。卓远惠科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双方确认项目合同额25万元(21.5万元+3.5万元)。
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项目回款21.5万元。卓远惠科公司就此提交《回款说明》(打印件)为证,显示2013年8月20日发函鹏展公司,显示回款21.5万,应收款项0.15万元、3.35万。XX伟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即使证据为真该款项也属于公司应收账款。
就项目应计入的成本。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显示卓远惠科公司购入电梯1台,费用17.71万元,买方自提。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采购费用17.71万元。
2.电梯调试验收合同。显示日立山西公司对电梯进行验试验收,收费6000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验试验收费用6000元。
3.荣裕堡晋城银行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及1万元(银行手续费50元)付款记录。显示2012年7月7日,卓远惠科公司签订合同将荣裕堡晋城银行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陶某,安装费用1.5万元,其中进场时支付1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5000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黄某转账支付1万元,剩余5000元为现金支付。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电梯安装费用15050元。
4.协议。显示安装过程中因图纸与实物问题发生增项,经协商后应向陶某支付井道整装费7000元,银行转账手续费5.5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应计入成本。XX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成本中计入安装费用7005.5元。
5.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实创公司向卓远惠科公司主张运输费7000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应计入成本。XX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成本中计入运输费用7000元。
6.工程维保内部交接确认单。维保内部交接确认单显示每台电梯5000元,1台电梯共计5000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维保费用5000元,应作为成本计算。XX伟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卓远惠科公司自行进行维修保养,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维保费5000元。
7.发票。显示卓远惠科公司向鹏展公司出具发票,金额21.5万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项目税金13851元。XX伟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税金不属于成本,不同意在成本中计入税费。
8.行政事业收费单据、银行对账单。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检测费1152元。XX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成本中计入检测费1152元。
9.发票一张,金额350元,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晋城银行项目开工备案费350元。XX伟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同意成本中计入该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远惠科公司未能就项目成本补充举证,XX伟亦未能补充提举反证。
其六、其他款项
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除以上具体项目成本支出外,XX伟曾从公司支出款项241571元,公司直接支出的项目上相关费用合计51043.5元,就此,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报销单3张及支出凭证2张、XX伟手写明细4页、银行明细及回单。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公司向XX伟支付了各项款项241571元。其中:
(1)报销单3张及支出凭证2张,显示:2010年5-6月24日新乡项目XX伟报销2208元、2010年12月20日山西差旅费(铭基)XX伟报销2000元、2010年12月17日凤凰城礼品XX伟报销1000元、2012年1月13日XX伟报销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招待费等各项7244元、2015年5月XX伟报销山西项目费用10885.4元,以上合计23337.4元。
(2)XX伟手写明细4页(同前所述,为明确具体款项情况,重述如下)。其中:
①明细流水账之一,显示:
2009年11月去公司领款1.5万元,阳城一中项目佣金;
2010年5月去公司领款,2.5万元,阳城一中项目佣金;
2010年5月去公司报销3000元;
2010年5月,高平康复医院,现金1.2万元,张总让用做费用,同时公司领款1万元用作房租费;
2010年6月回北京述职张总给2000元现金,后张总到晋城办事又给1000元费用;
2010年5月去公司领款,5万元费用,送主任;
2010年张总来晋城,给费用3000元。
合计公司给付款项现金,共计2010年12.1万元,扣除阳城一中佣金4万元,实际费用8.1万元,双方各摊50%,XX伟应承担4.05元,高平医院利润抵消。票据2010年全部报完。
②明细流水账之二(2011年)
2011年1月去晋城给付4000元;
2011年2月24日报销8175元(大写八千七百一十五元);
2011年3月25日领款2万元;
2011年4月29日领款1万元;
2011年6月20日领款1万元;
2011年7月焦作项目投标保证金1015元;
2011年7月24日宋部长来京费用2844元已报销;
2011年8月15日去无锡取发票(荣誉堡改门)1580元;
2011年8月29日处理荣誉堡导致2424元,已报;
2011年10月晋城报销费用3676元;
2011年公司报销现金64234元,50%,32117元。
③明细流水账之三
2011年11月15日公司转交刘某5000元;
2011年12月17日公司转交李某一3000元;
2011年10月21日铭基现金11000元,有详单;
④明细流水账之四(2012年明细流水账)
2012年2月20日公司转款1万元;
2012年6月20日公司转款1.5万元;
2012年10月8日公司转款2.5万元;
2012年7月铭基转款4000元。
合计人民币5.4万元
2012年6月已报费用1.8万元已交给公司;
2013年3月30日报销费用30238元。
(3)、银行明细及回单,显示:
2010年6月11日转账“差旅费”5万元;
2011年3月23日转账2万元;
2011年4月29日转账“差旅费”1万元;
2011年10月12日转账3676元;
2012年2月20日转账1万元;
2012年6月20日转账1.5万元
2012年10月8日转账2.5万元
经询,XX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手写明细是对报销及支出款项的说明,主张2011年11月15日公司转交刘某5000元、2011年12月17日公司转交李某一3000元、2011年10月21日铭基现金11000元均为转交他人,不应作为XX伟支取的款项,主张卓远惠科公司对部分款项重复计算,上述款项中199234元同意计入成本。
2.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应单据。卓远惠科公司据此主张,公司项目上工作人员支出差旅费51043.5元。据报销单所显示内容,相关费用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晋城铭基地产、凤凰城、荣裕堡差旅费等项目支出。经询,XX伟对报销单及单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对于提成支付情况。
卓远惠科公司主张公司已经向XX伟支付提成总计725593元。就此,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回款单据、银行明细等,主张:
(1)2010年6月22日,公司向“骏宝威汽车贸易公司”支付的242693元,实为公司代XX伟支付的购车款,应视为支付的提成款。
(2)2010年2月11日,公司向XX伟汇款2900元。
(3)2011年5月4日,公司向李某二转账20万元。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部分项目为XX伟与李某二二人完成,公司已经向李某二支付了提成款项。
(4)2011年8月29日显示XX伟“收到张总现金10万元整”的手写收条。
(5)2011年9月23日,公司向XX伟转账1万元;
(6)2011年11月3日,公司向XX伟转账1万元;
(7)2011年12月13日,公司向XX伟转账3000元;
(8)2011年12月19日,公司向XX伟转账7000元;
(9)2012年1月20日,吕某支付XX伟2万元;
(10)2014年1月6日,张传兵支付XX伟10万元;
(11)2014年5月7日,公司向XX伟转账“项目佣金”1万元。
卓远惠科公司称,除上述款项外,另有他人现金存款2万元。
经询,XX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6)(11)为报销款、(7)(8)为井道照明线、(3)为公司给李某二的中介费等,自认业已收到提成款472693元。
2.李某二证言。经询问,李某二当庭作证,称:我在项目投标会议上认识XX伟,并通过XX伟认识卓远惠科公司。我和鹏展公司的老板是朋友,我和卓远惠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鹏展公司要采购日立电梯,XX伟此前曾表示可以拿到日立电梯,于是就有了后面的合作。2011年4月份左右,我和XX伟一起以卓远惠科公司的名义和晋城鹏展公司签订15台电梯的销售安装合同,XX伟以卓远惠科公司代表的身份参与了合同签订,我是两个公司的中间人。合同金额确定后,张传兵说给我20万的提成,2011年5月份我收到卓远惠科公司转账支付的项目提成20万。卓远惠科公司说20万是给我的提成;考虑到没有XX伟的介绍,我就拿不到日立电梯、无法促成合同签订,因此我自己和XX伟口头约定,合同签完给他5万元并在事后向XX伟转账支付了5万元,卓远惠科公司并不知道我给XX伟5万元的事。除此之外,我仅在2012年1、2月份左右从卓远惠科公司拿过2万多元差旅费(汇款),再未收到过其他款项。
经询,XX伟主张李某二与卓远惠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卓远惠科公司对李某二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此外,卓远惠科公司提交自行出具的《说明函》一份为证,主张电梯销售安装过程中存在每台电梯1000元的管理费,销售人员提成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XX伟对该证据所载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卓远惠科公司未能就其公司主张的项目税费问题有效举证,XX伟对卓远惠科公司所述税费情况不予认可,表示据其了解税费约3%左右。
最后,对于本案仲裁情况。XX伟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卓远惠科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基本工资4.5万元,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提成差额80万元。该委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8250号裁决书,以XX伟未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XX伟的全部仲裁请求。XX伟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XX伟主张的基本工资问题。
首先,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虽2009年10月1日XX伟与卓远惠科公司曾签订《销售业务承包协议》,但承包协议载明针对阳城一中项目,故在无其他证据充分、有效佐证的情况下,该承包协议效力难以扩展适用于阳城一中项目外的其他销售项目。其二,虽卓远惠科公司对2010年3月5日、2011年1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公司认可其上所显示公章的真实性,且确认劳动合同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兵签字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况下,卓远惠科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应清楚知悉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代表的法律含义。故法院对两份《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三、双方确认XX伟系卓远惠科公司销售副总,且一系列证据显示XX伟作为卓远惠科公司代理人从事了电梯销售业务,即XX伟业已向卓远惠科公司提供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卓远惠科公司的主营业务范畴。故结合以上三点,法院认定XX伟与卓远惠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双方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面,卓远惠科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卓远惠科公司主张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进而未能就XX伟的入职情况、离职情况举证,故卓远惠科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另一方面,据XX伟所提交2011年1月1日《劳动合同》,双方间所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案中,XX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故XX伟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XX伟与卓远惠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再次,对于XX伟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基本工资4.5万元。其一、基本工资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卓远惠科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述每月向XX伟支付1500元生活费;则卓远惠科公司自述的“生活费”标准与XX伟所提交2010年3月5日《劳动合同》及其附件《薪资管理制度》、2011年1月1日《劳动合同》所载内容相符。故法院采信XX伟所持主张,认定其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元。其二、基本工资支付情况的时效问题。卓远惠科公司就基本工资支付问题提出时效抗辩。如前所述,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31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案中,XX伟系2014年7月17日申请仲裁,故XX伟的基本工资项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对于卓远惠科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其三、基本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限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年保存期限外,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鉴此,卓远惠科公司于法仅需就2012年7月17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卓远惠科公司虽提举XX伟手写流水帐为证,但流水账所显示的款项情况与工资支付的周期性、稳定性不符,故在卓远惠科公司未能提举有效工资支付记录且主张双方仅合作到“2012年12月底”的情况下,该包含有报销款等款项的手写流水账确难以有效证明卓远惠科公司业已尽到了工资支付义务。鉴此,法院对卓远惠科公司做出不利推定。进而,法院采信XX伟所述,认定卓远惠科公司未能向XX伟支付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故经核算卓远惠科公司应向XX伟支付该期间基本工资26258.62元(1500÷21.75×11+1500×17)。至于XX伟主张的其余期间基本工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项目提成情况及差额问题。
首先,对于提成的计算方式。本案中,虽卓远惠科公司主张以回款额减去成本为基数计算提成,但XX伟所提交2010年3月5日《劳动合同》及附件《薪资管理制度》,加盖有公章、骑缝章,且2011年劳动合同《附件》落款显示有卓远惠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兵”签名,故同前所述,法院对以上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XX伟提成计算方式为“纯利润的50%”。
其次,对于涉案五项目的提成计算问题。
针对计提计算基数部分。法院对双方均认可的项目合同额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回款问题,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高平医院项目、荣裕堡项目、晋城银行项目等未能完全回款,但其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买方确有正当理由扣减合同金额,且部分项目中其公司业已向买方发出函件追索款项,故在其公司与XX伟间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在核算相关项目时对卓远惠科公司主张的回款情况不予采信亦不予考量。
针对可纳入成本项的内容。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可列入成本项目及金额,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成本项目及金额,法院认为:其一、对于电梯安装费用、电梯装潢费用、运输仓储费用、卓远惠科主张的维保费用、开工备案费用、行政部门安全检测费用等,XX伟系相关项目合同中卓远惠科公司代理人,故其应知晓对外代卓远惠科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中约定有电梯安装、装潢、12个月免费维保等内容。故在XX伟认可安装合同、装潢合同等的情况下,且考虑到电梯作为特种设备的检测、维修、保养需求,在XX伟未能举证证明电梯安装合同等合同所载款项不实的情况下,在双方约定提成以“纯利润”计时,法院对卓远惠科公司据相关合同所主张的电梯安装费用、电梯装潢费用、运输仓储费用以及合理的维修保养费用、开工备案费用、行政部门安全检测费用等纳入成本考量的主张予以采信。同理,因项目成本中业已包含维修成本,故对于卓远惠科公司所主张的维修期内个别代修理费用,法院不再计入成本予以考量。其二、对于税务成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纳税为企业法定义务,故在双方约定提成以“纯利润”计提的情况下,卓远惠科公司主张成本中包含税务成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具体金额,卓远惠科公司虽提交了一系列出卖产品时其公司向买方出具的发票为证,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所实际承担的税费情况,且以增值税为例,企业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故在卓远惠科公司未能就相应项目的实际税费成本有效举证应承担不利责任的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对诉争项目中的税费金额予以酌定并计入成本考量。其三、对于个别XX伟领款支出,李某二差旅费以及提成款,工伤赔付款。XX伟认可领款单据真实性,则法院对该款项纳入成本考量;李某二差旅费及提成有转账记录,且与双方所述李某二系项目中介人员的情况相符,故该部分款项法院亦纳入成本考量;工伤赔款XX伟虽不予认可,但相关证言内容与XX伟自述情况相符,故在计算“纯利润”时,法院亦对此纳入成本考量。其四、卓远惠科公司主张的XX伟个人在项目中的支出情况,卓远惠科公司虽主张XX伟在该项目中支出241571元应计入成本,但其公司所提交的单据中存在部分款项的重复计算情况,故法院对卓远惠科公司主张金额241571元不予采信。进而,法院对卓远惠科公司做出不利推定,并据XX伟自述,对该部分款项认定为199234元并纳入成本考量。其五、卓远惠科公司主张的其他项目支出51043.5元。XX伟认可单据真实性,且相关单据确显示款项用于晋城、凤凰城项目。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该部分款项51043.5元予以采信并纳入成本考量。
综上,经核算,双方诉争项目,卓远惠科公司应向XX伟支付提成款总计796275元。卓远惠科公司虽主张已向XX伟支付提成71余万,但其中20万元系卓远惠科公司向李某二支付的中介费用应纳入成本核算,部分款项与成本支出部分重合,部分款项缺乏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卓远惠科公司做出不利推定,并采信XX伟庭审自述,认定其业已收到提成款472693元。另结合XX伟手写明细流水账所显示“2010年12.1万元,扣除阳城一中佣金4万元,实际费用8.1万元,双方各摊50%,XX伟应承担4.05万元,高平医院利润抵消”的内容,本案中,卓远惠科公司应向XX伟支付提成差额经核算为28308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卓远惠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伟支付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工资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卓远惠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伟支付二○一○年三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提成差额二十八万三千零八十二元;三、驳回XX伟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卓远惠科公司提交了荣誉堡项目中编号为DTJD20120255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卓远惠科公司与XX伟系承包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的五个项目因早已完工验收,但XX伟作为催收合同尾款的义务方,却一直未能将相应款项收回,导致未回款已成坏账,只能进行抵顶成本,该未收回的相应款项不能作为XX伟的提成。XX伟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显示检验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明显属于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可以提供的证据,但卓远惠科公司未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其真实性;从证据内容也看不出存在任何坏账的情况,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XX伟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内容亦不能体现合同尾款及坏账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卓远惠科公司主张,二审期间该公司仅提交了荣誉堡项目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项目中未回款部分已成坏账;该公司同时主张高平医院项目、晋城银行项目中均存在未回款导致的坏账。卓远惠科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工程早已完工验收,但该公司考虑到合作关系及诉讼成本等问题,故未启动法律程序追索尾款,现对上述尾款的请求权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XX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据其了解上述项目已全部收回尾款。双方对此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现卓远惠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合作关系,但其提举的《销售业务承包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承包关系存续至阳城一中项目之后的其他项目;相反,XX伟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本案二审期间卓远惠科公司虽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伪造,但该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认可《劳动合同》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兵签字的真实性,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该公司对其在先陈述的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卓远惠科公司以正常薪资未发放为理由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卓远惠科公司所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XX伟与卓远惠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卓远惠科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有合理解释的责任。现XX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13日,但现有证据未能体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XX伟仍在向卓远惠科公司提供劳动,XX伟亦未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XX伟与卓远惠科公司于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卓远惠科公司应当向XX伟支付基本工资26258.6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项目提成情况及差额问题。卓远惠科公司主张该公司已足额支付XX伟提成款,XX伟则主张卓远惠科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差额80万元,对此双方提出了多项上诉理由。对于卓远惠科公司主张未回款部分不纳入计提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XX伟所涉项目存在未回款情况,XX伟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根据卓远惠科公司的陈述可知,即便确存在未回款情况,亦为该公司主动放弃诉权所致,对于该公司主动免除案外第三人债务的行为,不应由XX伟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亦应当指出,即便相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卓远惠科公司亦对此享有自然债权。故本院认为卓远惠科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计提计算基数的认定。除此以外,对于双方于二审期间仍存在争议的电梯安装费、运输费、装修费、内保费、税务成本、工伤赔付款、李某二差旅费及提成款等问题,一审判决均已论及且论证颇为详实,本院亦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综上,本院认为XX伟及卓远惠科公司关于提成的相应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伟、卓远惠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伟、北京卓远惠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蕊
审判员 张 瑞
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