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皇岛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5116号

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石小瑭,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艳,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

被告:***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被告:陈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马燕华,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3月18日前欠息446397.38元(本息合计3646397.38元)、2019年3月18日后至贷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负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市区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42012017166871号,合同约定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2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201201633824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息8.3375‰,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并明确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市区联社)签订农信保字【2017】第42012017335969号,陈波与原告签订(***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7】第42012017335960号,马燕华与原告签订(***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7】第42012017335964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自贷款后利息已支付到2019年3月18日,自2017年10月20日开始欠息,目前贷款已经逾期,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320万元,累欠贷款利息446397.38元,欠贷本息合计3646397.38元,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3月18日前欠息446397.38元(本息合计3646397.38元)。判令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偿还2019年3月18日后至贷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的利息;判令被告保证人***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对***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负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

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2017年9月30日宸清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

证据二、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宸清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20万元。

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中铭公司、陈波、马燕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宸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四、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宸清公司欠原告的贷款利息。

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四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于偿还***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201201633824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金额采用一次性支用方式支用,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并对贷款利息、罚息利率、发放与支付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分别与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42012017166871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广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与主合同有关的其他债权,均属于本保证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8.3375‰,借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18日共欠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446397.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446397.38元,共计3646397.38元(利息截止2019年3月18日,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1元,由被告***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波、马燕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