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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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丈夫)。******
被告秦皇岛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659826-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宸清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循环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2、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3、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金额没问题,50万元。但我们陆续还了不到21万元,利息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循环借款走的是一份合同,中间有三个月还了一次本金,还了本金利息就不应计算了,前期的利息应计算在内,应按照整个的计算。合同没有骑缝章,我们手里没有借款协议。******
被告宸清公司辩称,公司担保事实存在。******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14年6月8日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乙方(出借人)***,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有效期届满。乙方发放借款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丙方根据甲方及乙方的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完成借款发放及还款款项扣划。甲方陈述与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偿还全部款项的,按每日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证明借款额度、有效期、违约责任、借还款均是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发出指令完成;证2、2014年6月8日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宸清公司。丙方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明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3、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自愿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支付公司发出扣划指令;证4、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六*,证明原告支付合同项下50万元整;证5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第一被告的基本情况;证6、保证人档案卡一份,由三被告签订的,证明保证人的基本情况;证7、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提交了下列证据:单方统计的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给达飞偿还了128008.25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我们主*的是2014年12月3日的50万元借款,故对明细中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共计25674元是偿还的利息,之前的数额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陈述称,借款人说到3个月必须先偿还,然后再给我们50万元,2014年9月9日分两笔偿还了50万元,当天又给我打了50万元,原告说他们公司3个月倒一下手续,2014年12月3日的也是倒一下,我们认为是一份完整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期限签的是12个月,不是3个月。******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达飞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乙方(出借人)***,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有效期届满。乙方发放借款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丙方根据甲方及乙方的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完成借款发放及还款款项扣划。甲方陈述与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偿还全部款项的,按每日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宸清公司。丙方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支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被告**自愿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支付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签订合同后,根据**的申请通过易支付公司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还清,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给付被告**50万元,因被告没有偿还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2、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3、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利息25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与被告**、***、宸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给付被告**50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有限期届满。故每笔借款的期限应为90日,被告2014年12月3日之前的借、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借款。本院对被告的循环借款走的是一份合同,中间有三个月还了一次本金,还了本金利息就不应计算了,前期的利息应计算在内,应按照整个的计算的抗辩主*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已给付的25674元利息应予减除。《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陈述与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解除《循环借款协议》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宸清公司应当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减除已给付的25674元);******
三、被告***、秦皇岛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对上列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皇岛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秦皇岛宸清工程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