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水千山园艺有限公司

南万水千山园艺有限公司与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438号
原告:海南万水千山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万水千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千山公司)与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水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与被告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水千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12034.4元及利息(利息以各项欠款分别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A组团第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总价不得超过1123655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初审工程造价的绿化85%,园建、水电90%,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绿化90%,园建、水电95%,余款做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绿化半年、园建、水电两年、泳池及水景防水五年后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21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材料,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13日,被告一审核算工程金额为11297575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复审核算工程金额为11248685元,原告予以确认,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36650.6元,尚欠1312034.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卓达公司承认原告关于尚欠工程款1312034.4元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其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的竣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被告审核通过的时间2012年8月31日为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竣工时间事实采信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卓达公司承认原告万水千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2034.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认为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可以预见的损失,原告对此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工程款部分:以拖欠的工程款74555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该时间为双方一审结算时间,本案工程款金额截至2015年5月15日才复核确认,故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5月16日开始,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质保金部分,以56648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万水千山园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2034.4元,并按下列计算公式支付利息:以74555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648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腾
人民陪审员  赵明敬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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