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7号11-101。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准与上诉人退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抗辩,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业务往来未约定何时付款及利息。
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716.79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生产的高强度螺栓。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716.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查明,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度螺栓。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37716.79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螺栓不符合约定,要求退货。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螺栓,被告应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716.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2716.7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55000元货款并不包括在双方对账数额内,不应从137716.79元中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螺栓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进行明确的陈述,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货款82716.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回执单载明尚欠贵厂137716.79元。欠款单位处加盖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田卫国做为经手人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及数额。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后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2716.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后,上诉人仍不予支付欠款,因此,一审判其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螺栓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另行解决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林
审  判  员  李坤华
审  判  员  任永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姚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