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37民初679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西昌路水云间小区。
法定代表人:路延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包头市北梁新区西二区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原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在电梯安装完毕取得监督检验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45%的款项,仍有余款23397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住所地在廊坊市广阳区西昌路水云间小区西门第一间底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为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出现工程安装款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即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博野县,故博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廊坊市慧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