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重字第27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果利福,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星星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5日做出(2014)古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果利福,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山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是唐山市古冶金街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天润公司是该项目工程中第7、8、10号楼建设承包商。在工程建设中,天润公司委托自然人唐智作为全权代表,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原告基此成为天润公司于该承包工程下的实际施工方。作为天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唐智陆续转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但由于每笔付款的延迟与不足额,造成了原告外欠大额人工工资与材料费。因项目开发商无力继续完成开发全部工程,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已全面接管该项目。接管后,政府经与原告、工程监理方多次核实后,由政府筹措资金向原告雇佣的工人直接发放了拖欠已久的工资及劳务费。原告基此不断向被告催讨欠款,天润公司不但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还向原告发无条件退场即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及相关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4947963.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欠款的利息532524.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共计630天的利息532524.59元。
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一、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星星公司和天润公司均属于独立企业法人,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特别是原告当庭将诉请拆分为两个公司给付共同的债权,不应该进行共同审理,不属于共同诉讼。二、***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通过案件显示从法律上讲和形式上讲是由四川朗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而具体的实际施工人是唐智,唐智将其施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或转包给***或者是朗瑞公司,所以从主体来说***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三、本案中涉及的施工合同以及劳务转包合同均属于非法无效的合同,涉案相关工程至今也没有完工验收,原告无权进行相关的主张。四、在2012年9月17日之前,涉案的相关工程均是由唐智自己与东成公司及四川朗瑞公司进行结算,天润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在此之前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与天润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补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协议均是违法;根据原告的合同涉及到7、8、10号楼的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特别是涉及到本案的工程应由相应部门审计,不应由唐智一人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10日《古冶金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在本案中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将古冶金街工程A标段1、2、3、4、6发包给四川星星公司,四川星星公司是承包商;***是古冶金街7、8、10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唐智是四川星星公司和天润公司的代表,本案原告***与唐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5月7日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工程7、8、10号楼工程交给唐智承包。2、2011年6月30日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古冶金街7、8、10号楼施工任务交由唐智完成;3、《撤场通知》、《送达回执单》,说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队撤出现场,终止合同,相当于被告认可了原告工程队;以上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主体是四川星星和四川朗瑞劳务公司,说明唐智是代表四川星星公司,***是代表的四川朗瑞,所以唐智和***并非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5.2.1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不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应在甲方确认工程量属实、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按以下方式进行拨款,(1)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30%。(2)主体结构验收后支付结算总量的95%。(3)结算总价中劳务费用部分的5%留作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未达到工程付款的进度,所以通过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明确证明***仅是朗瑞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代表朗瑞提起诉讼。对证据四唐智是代表星星公司签订,而如果进行工程结算要进行审计,不能仅唐智个人认定。唐智的签字不能体现真实性。对证据三不能提交原件也不能证明签发人是天润公司人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首页虽记载着承包人为四川朗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而是***个人签字并按手印,且被告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施工队下发的撤场通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30日唐智与天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卷171页);证据二、唐智代表天润公司同东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东成公司作为古冶金街项目开发商将古冶金街7、8、10号楼发包给天润公司,协议中约定发包项目的负责人为唐智,全权负责该承建项目的所有事宜。
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内容与原告当庭所提交的星星公司与朗瑞公司的劳务合同内容上有矛盾,出现了天润公司与唐智,主体有差异,唐智到底是代表天润公司还是星星公司?东成房地产与唐智之间签订的协议,本身也不符合常理,不论是唐智挂靠到星星公司还是天润公司,均是由东成公司与星星或者是与天润公司进行结算。
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四、(2013)古民初字239号、(2014)唐民四终字第117号判决,认定唐山古冶金街商业楼1-10号楼由东成房地产公司开发,其中古冶金街7、8、10号楼由被告天润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唐智。唐智在古冶金街7、8、10号楼项目上是代表天润公司。中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17号判决维持原判,且已生效。
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性联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与其他判决内容相矛盾,对此被告提起再审,尚在审查过程中。
证据五、主体结构分包合同,唐智作为天润公司的代表将天润公司施工建设的古冶金街7、8、10号楼工程承包给***施工队,***成为了实际施工方。证明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项目开发者,天润公司是古冶金街7、8、10号楼的承包人,唐智是天润公司的代表,***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天润公司应承担给款责任。
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两个公司,而且不只是天润公司,与天润公司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在原审中唐智的询问笔录,唐智自认自己是天润公司的代表,工程上进行签约、结算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唐智挂靠到星星公司承担该合同责任是矛盾的,他所签字的结算单不真实,没有经过正式的审计。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二两份施工协议、证据五主体分包合同及证据六唐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已被生效的(2014)唐民四终字第117号判决书所认定,即“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商业楼1#-10#楼由被告东成公司开发,其中7#、8#、10#楼工程由被告天润公司承建,其项目负责人为唐智。”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古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原卷205页)、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唐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原卷223页),认定唐智是以星星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涉及到7、8、10号楼的合同也是以星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案件原告是***,判决书生效的时间要比原告提到的239号判决生效要早,但是古冶区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事实做出了不同认定。所以请合议庭综合考虑,该判决第十六页,本院认为中认定合同是以星星公司名义签订的。结合两份判决和合同能证实唐智是以星星公司名义来履行的。
原告对判决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唐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不规范,因为唐智是1-10号楼的全权代表,只是没有在合同上详细说明1-6号楼是星星公司的代表,7、8、10号是天润公司代表。7、8、10号楼是天润公司承包,唐智代表天润公司,同时唐智给***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也明确将7、8、10号楼是天润公司承建进行了详细说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商业楼1#、2#、3#、4#、6#、7#、8#、10#楼由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中7#、8#、10#楼工程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项目负责人为唐智。2011年6月30日,唐智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天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古冶金街项目商业楼7#、8#、10#楼的施工任务交给唐智施工,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唐智施工队)使用甲方(唐山市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甲方提取结算总额(7#、8#、10#)的4%作为管理费用分三次支付。2011年7月10日,唐智以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唐智签名)与***签订了古冶金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记载的名称为四川朗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中约定采取所有主体一次结构、辅材及周转材料(但不含塔吊地泵)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承包方式承包古冶金街1、2、3、4、6、7、8、10号楼图纸内土建部分(不含水电)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全部工作内容。耗材实行一次平米包干,发包人只负责提供塔吊、钢筋、冬施材料、聚苯板、止水钢板、止水带、止水条、水泥、沙子、石子、砼、现场用电配置到二级箱。其他全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总工期为426天。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按建筑面积39元/㎡,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结算。原告***实际对所承包的古冶金街7、10号楼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7日,唐智与原告***签订《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所施工的古冶金街1、2、3、4、6、7、10号楼工程款合计为22286097.05元,扣款合计为10211500元,应收工程款为12121109元。唐智出具《关于〈古冶金街主体工程款拨付〉的说明》,该说明第二条第3项为:属唐山天润公司7、10号楼与主体结构办理结算前所完成并产生的费用:(1)7520610.55元-2623637.67元-700000元-3007000元=1179972.88元,(2)材料款:3769490.8元(此款未支付)。
2013年7月10日,唐智与***签字确认《关于〈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的说明》,对《古冶金街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以星星公司和天润公司两个单位分别统计计算。其中第二、按结算单中编号属唐山天润公司款项:
(1)7号楼1378平方米*390元=537537元(其中人工费为230元/平方米*1378.3平方米=317009元,材料费用为160元/平方米*1378.3元=220528元);
(2)10号楼18782.53平方米*390元=7325186.7元。其中人工费为230元/平方米*18782.53平方米=4319981.9元。材料费为160元/平方米*18782.53平方米=3005204.8元。
(3)10号楼5.45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309473元。
(4)10号楼5.45米3、4、5区钢筋绑扎费用为65473.65元。
(5)10号楼基础底板绑扎费用450000元。
(13)10号楼基础清槽及石子铺垫费用60000元。
(14)10号楼施工期间因混凝土、钢材供应不上造成停工所产生周围材料租赁费用471758元。
(15)2012年因10号楼混凝土、钢材耽误停工管理人员误工费204000元。
(16)2012年因10号楼混凝土、钢筋耽误停工工人误工费540000元。
(17)10号楼洽商变更有面积人工费5168元。
(18)10号楼支设基础模板人工费用5168元。
(19)10号楼洽商变更扶梯处人工费84265元。
(20)10号楼洽商变更材料费72000元。
以上合计11290101.35元,其中人工费7520610.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23637.67元(此款包含在政府垫付人工费550万元内),扣除唐智支付的70万元生活费,扣除政府垫付人工费3007000元,剩余1189972.88元人工费未付。材料款3769490.8元。以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4959463.68元,再扣除11500元扣款,剩余4947963.68元未付。2012年10月12日,被告天润公司通知唐智下属分包队伍撤出工地。2012年8月6日***曾起诉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14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智的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判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140000元。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3)古民初字第239号民事案件中,唐山宏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认定: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商业楼7#、8#、10#楼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项目负责人为唐智。唐智作为该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施工队无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天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认为***是代表四川朗瑞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合同中并未加盖四川朗瑞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并实际施工,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4)唐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冶区金街商业楼7#、8#、10#楼工程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项目负责人为唐智。唐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应认定有效,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结算的依据。经唐智与原告***签字确认,扣除11500元扣款后,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947963.68元(含人工费1189972.88元、材料费3769490.8元)未付。双方劳务合同5.2.1条约定工程不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应在甲方确认工程量属实、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按以下方式进行拨款:1)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30%。2)主体结构验收后支付结算总量的95%。3)结算总价中劳务费用部分的5%留作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2.2条约定发包方向承包人每次拨付工程款的同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值的有效正式发票。原告未提交主体结构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唐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应当支付结算总量的95%,留结算总价中劳务费用部分的5%作质保金,经双方核实结算总价中的劳务费为7520610.55元,扣除5%即376030.53元作为质保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71933.1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取得工程款的同时应为被告出具等值的有效正式发票。结算单上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490706.2元(4571933.15×6.15%÷365天×637天)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润公司在《金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的日期前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因该约定唐智并未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唐智及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天润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571933.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49070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626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53元,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21元,由原告***负担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彩 虹
审判员 么 伟 利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