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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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2民辖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丰润镇七里屯村。法定代表人:谷守刚,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建明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吕继敏,理事长。原审被告:**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法定代表人:孙俊丰,总经理。原审被告:孙少华,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原审被告:孙俊丰,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原审被告:谷守刚,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上诉人**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市丰润区,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守刚、孙俊丰、孙少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遵化市,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于芳审判员高淑芳审判员沈荣进二0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刘璐